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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刘巧努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刘巧努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陈戎,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凯波、周掌珠,是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刘巧努,男,汉族。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刘巧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巧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于2001年7月6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有权开展房地产买卖的中介活动。被告委托原告就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岭御苑岭御XXXX房物业提供居间服务。2012年11月7日,原告成功促成被告与业主达成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代理费5000元,余下代理费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巧努辩称:一、原告仅提供了咨询服务,未提供买卖代理服务,无权收取买卖代理费。二、原告提供的服务违法,诱导被告购买不具备买卖(产权转移)条件的房屋,其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无权收取相关费用。三、原告在撮合签名合同成交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原告的员工要求被告在15分钟内签订合同,否则就丧失签订合同的机会。四、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涉案房屋南面对着22万伏特的高压线,原告未曾告知被告上述情形。五、原告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对被告不公平。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具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公司。2012年11月7日,被告刘巧努作为买方、案外人徐丹作为卖方、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NO.0084327《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岭御苑岭御XXXX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366平方米,成交价为150万元;卖方合法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号码为201010131197,买方已经查看过卖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独家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其中: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的支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影响经纪方向买方收取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守约方已支付的,经纪方不予退还,应由违约方直接赔偿守约方。同时,备注中注明了买卖双方知悉该物业在办理房产证中,卖方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No.201010131197,双方无异议。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余下25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徐丹的房地产买卖交易并未完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徐丹签订涉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其提供中介服务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首先,涉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影响经纪方向买方收取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虽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并未完成,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原告无权收取代理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诉合同已明确载明买卖双方知悉涉诉房屋正在办理房产证,该房屋的权属是明确的,被告以签订合同时涉诉房屋不具备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主张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有误导的行为及未尽告知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涉诉合同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作为房屋的购房方,在作出大数额的交易时亦应审慎考虑,因此,被告认为涉诉合同存在不公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巧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巧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刘巧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黎碧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英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