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再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晋江市宏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林章士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晋江市宏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林章士,晋江市闳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再终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江市宏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横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60620-4。法定代表人蔡昌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岚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炳宣,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章士,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审被告晋江市闳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横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381027-4。法定代表人许生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美霞,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晋江市宏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章士、原审被告晋江市闳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闳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闽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炳宣、王岚生及被申请人林章士,原审被告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章士于2010年11月29日起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宏达公司和闳达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事实;2.宏达公司连带偿还闳达公司所欠林章士69万元(即闳达公司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确认的债务)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闳达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林章士购买皮料,并于2008年2月3日由其法定代表人许生贵结欠林章士货款116万元,尔后因闳达公司尚欠93万元未还,林章士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1月12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晋民初字第7099号判决,判令闳达公司偿还林章士货款93万元及逾期利息,执行中,闳达公司还款24万元,尚有欠款69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履行。2、宏达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28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香港嘉华鞋厂,许金盾任董事及总经理。闳达公司由许金盾、许东明于2002年7月16日出资成立,许金盾任执行董事及经理;2003年3月19日,许金盾把出资450万元的90%股权转让给许生贵。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有鞋、服装、塑料配件及织布制造。3、闳达公司借用宏达公司的厂房作为经营场所,许金盾系许生贵之父。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闳达公司与宏达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且共用经营场所;而许金盾与闳达公司的股东许生贵为父子关系,又分别在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两公司的组织机构中担任董事、总经理等职务,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故可认定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为关联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向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释明,要求两公司提供各自的财务报表、纳税和日常经营活动等财务资料,以证明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是否独立经营。但闳达公司未提供企业经营的财务帐册和资金流向等资料。而宏达公司为闳达公司提供的涉税证明、纳税证明,仅能证明闳达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前的纳税情况,而2007年、2008年的总分类账及年检报告书中,均不能证明闳达公司的财产、资金流转情况,也不能证明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进行独立经营,故应认定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并损害了林章士合法利益。因此,林章士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晋江市闳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市宏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二、晋江市宏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晋江市闳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被晋江市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709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欠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晋江市闳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宏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其中闳达公司的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闳达公司的上诉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二审认为: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并不是两家公司形式上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其中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是指形式上均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两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因股东或者高管、实际控制人的操纵、控制,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从而导致两公司在财产、经营等方面出现了混同,并因此损害到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提供了该两公司有分别注册登记、分别开立银行基本帐户、纳税和办理年检手续等证据,来主张两公司是独立主体,不可能存在混同,依据并不充足。审查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当综合两公司在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上是否出现混同、高管和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对公司的交叉控制、是否存在各自独立的财产账册和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经营情况和财产状况是否混同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1、两家公司的全名分别为“晋江市宏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和“晋江市闳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发音近似且仅一字之差,两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和经营场所也同一,经营范围均为旅游鞋、服装与鞋塑配件、织布制造。一审庭审过程中,两公司也均承认曾与林章士之间有进行过交易,这种现象,客观上确实足以引起一般交易相对人对两公司的混淆和误解;宏达公司称,其在2006年已经停止经营,但闳达公司是直到2006年才开设银行基本帐户经营,因此两公司经营时间上也不存在交叉,不可能混同。对此首先公司的混同并不仅指经营的混同也包括财产上的混同,且从证据看,闳达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而非2006年,虽其在2006年才到泉州银行开立基本帐户,但其此前每年均正常通过年检,其年检报告中也体现有经营,因此宏达公司称闳达公司2006年之间未开展经营明显不符合事实;另宏达公司提供的其资金帐户基本情况,仅能证明该帐户的活动情况,并不能排除其通过其他帐户进行资金往来的可能,其称2006年进行了清算,但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从两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人员任职情况看,存在明显的交叉控制情况和关联关系。宏达公司成立于1996年,许金盾在宏达公司中至今担任董事和总经理,其妻许乌样担任宏达公司的副董事长;而闳达公司于2002年7月成立时,许金盾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持股90%的控股股东。因此,两公司之间在高管人员的任职上,明显存在交叉情况,这种情况不仅导致了许金盾对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亦违反了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虽2003年宏达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生贵,但许生贵亦系许金盾之子,两人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关系,系关联企业并无不当。二审中,宏达公司补充提供了许金盾的护照复印件,以证明其常年在国外,但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便属实,亦无法对抗工商登记中体现的任职情况,也不影响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3、宏达公司称其在2006年已经停止经营并进行了清算,但在2008年12月闳达公司对外借款时,又以自己的房产为闳达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若两家公司系无关联的独立企业,该行为明显违背常理;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两公司存在相互提供对方公司银行帐户资料、企业会计资料和文件等情形,亦印证了两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根据债权人林章士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查明事实初步证明了两公司可能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能力、证据距离和诚实信用原则,向两公司明确释明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账册及原始会计凭证以供法院进行审核,以判断该公司是否存在财产及经营的混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具有举证能力和举证义务的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但一审中宏达公司仅提供了闳达公司单方制作的部分年度电脑总分类账,未能提供自己的原始会计账册和凭证;闳达公司则提供了部分年度企业年检报告,从2008年报告看,对发生的800万元的巨额借款在其中并无体现,该年检报告内容明显不真实。二审中,宏达公司称其账册均保管于晋江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王美雅会计师处,现无法取回,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也明显违背会计准则的要求和一般生活常理;闳达公司则称公司账册也在晋江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处无法提供,对于2008年12月其公司倒闭前的800万元借款去向也无法提供财务资料和原始会计凭证。因此,鉴于现有证据已可以盖然地证明闳达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名称与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混同;高管及股东交叉任职直接间接控制两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时存在混同以及两公司密切关联关系等情形,而具有举证能力和负有举证责任的两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在人员、财产、经营等方面系独立的,在此情况下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成立。鉴于该混同关系实际上已经造成闳达公司巨额财产去向不明,巨额到期债务无法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揭开两公司独立人格的面纱,由宏达公司对闳达公司就本案交易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达公司另上诉称,宏达公司不是闳达公司的股东,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的混同问题。公司人格混同虽均系股东或者高管、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所为,但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股东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的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导致的人格混同、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表面独立公司导致的两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因此宏达公司以其并非闳达公司股东,不可能与闳达公司混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二审诉讼费1070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宏达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1)晋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泉民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向泉州银行借款800万元去向的问题。从泉州银行的帐务明细清单中可以证实:闳达公司2008年贷款是贷新还旧。该800万元是由担保公司分两笔(一笔600万、一笔200万元)通过泉州斯捷贸易有限公司汇款给闳达公司,闳达公司分三笔(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向银行还贷,后银行又再放贷800万元给闳达公司,闳达公司将该800万元通过泉州汇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担保公司。综上,该800万元贷款从担保公司汇入,又汇还给担保公司,并不存在巨额财产,也不存在去向不明。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这是适用于股东责任的法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体是股东,宏达公司和闳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股东关系,宏达公司不是闳达公司的股东,不构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体要件。原二审判决没有引用法律条文,仅引用法律理论“揭用公司面纱”判决是错误的。原审认为两公司是关联企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退一步说,不同企业的人员有亲属关系,也不能适用该法律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请求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宏达公司2006年就被法院拍卖停产,人员四散,外商手上没有帐本,法院把举证责任倒置给没有举证能力的再审申请人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林章士答辩称: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否定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晋江市闳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存在企业人格混合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确实存在企业人格混同,应对一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闳达公司答辩称:一、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两个企业各自独立的,帐目也是分开的,税务、人员也各自独立,没有混合的事实。二、被申请人林章士先前起诉的是闳达公司,主体是明确的。三、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厂房也是各自独立的,在不同的地方。再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宏达公司认为许金盾虽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登记为宏达公司、闳达公司的董事、总经理,但实际上没有在两家公司任职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宏达公司向本院补充了三组证据,1、许金盾的护照原件,以证明许金盾常年在国外极少回家,不可能担任两家公司的经理,没有与被申请人联系过工作。两公司没有人员混同。2、宏达公司2006年至2011年的银行帐务明细清单及闳达公司2006年至2010年的银行帐务明细清单。证明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财务独立。两公司没有财产混同。闳达公司向银行借款800万元是贷新还旧,去向清楚。闳达公司没有向宏达公司转移财产。3、宏达公司厂房照片及闳达公司厂房照片。证明宏达公司、闳达公司的厂房、厂址及厂名标志均明显不同。被申请人林章士质证称:1、对许金盾的护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晋江经常碰到他,他是否有到国外不清楚。2、两个公司都有送货,对于公司是否分开设立帐目不清楚。3、虽然两个公司地址不一样,但两个公司都有送货,两个厂长对新厂、旧厂都有管,新、旧厂房相距大概三栋楼房的距离。原审被告闳达公司对宏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许金盾自2001年至2006年长期在国外。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2008年12月26日银行贷款800万元进入闳达公司银行帐户,而后闳达公司将800万元汇入泉州汇邦贸易有限公司,宏达公司2006年至2011年的泉州银行的帐务明细清单中没有记载该800万元的收入。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申请人林章士也认可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厂区在不同的地方,故宏达公司对该点的主张予以支持。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宏达公司是否与原审被告闳达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并因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同其诉辩主张。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看,宏达公司为外资独资企业,开办人为香港嘉华鞋厂,法定代表人为蔡昌日,宏达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有蔡昌日、许乌样、许金盾,分别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实际控股人为蔡昌日。闳达公司为内资企业,股东为许生贵、许东明,法定代表人为许生贵。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并不交叉。虽然许金盾在两家公司存在兼任董事的情形,许金盾、许生贵、许乌样存在亲属关系,但这并不等同于许金盾就实际控制了两家公司,就令两家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一情况,更何况实质上两家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分别为蔡昌日和许生贵,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因此,原审仅以许金盾在两家公司兼任董事,许金盾、许生贵、许乌样存在亲属关系,就认定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和交叉控制的情况,进而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宏达公司、闳达公司业务是否混同的问题。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宏达公司、闳达公司的注册登记号码不一样,各自有独立的对外公章,独立的对公账号,而且两公司的性质也不一样,一个是内资企业,一个是外资企业。虽然两公司的住所都在晋江陈埭,但却各居一楼,相距约几百米,各自生产,各自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从(2008)晋民初字第7099号民事判决书看,本案的货款的结欠凭证是由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生贵出具给被申请人林章士,并无涉及宏达公司,且林章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起诉还款时也是认定债务人系闳达公司及许生贵,许生贵在宏达公司并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晋江法院也作出了判决。本案是在该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闳达公司只偿付24万元,尚有69万元未付,才对宏达公司提起人格混同及连带承担债务之诉,表明林章士认定的交易对象是明确的,不存在交易对象模糊不清的问题。被申请人林章士主张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经营上存在混同,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资产及资金等账务状况是否混同的问题。从本案证据看,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均分别注册登记、分别开立银行基本帐户、纳税和办理年检手续。宏达公司1996年成立,闳达公司2002年成立,但宏达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发生变化,闳达公司借用宏达公司的厂房作为经营场所双方也无争议,表明两公司的财产是可以区分的。再审期间从宏达公司提供的闳达公司2006年至2010年的泉州银行帐务明细清单看,泉州银行于2008年12月26日将贷款800万元转入闳达公司银行帐户,而后闳达公司将800万元汇入泉州汇邦贸易有限公司,而宏达公司2006年至2011年的泉州银行的帐务明细清单中并没有记载该800万元的收入,没有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有收取该800万元。且宏达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提供抵押物作为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宏达公司没有存在滥用闳达公司的名义去逃避债务的问题。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林章士主张闳达公司与宏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两公司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事实的存在。现被申请人林章士只提供了两份企业基本情况表和户籍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原审在林章士无证据证明闳达公司将资金、财产转移给宏达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事实的情况下,要求两公司提供财务会计账册及原始会计凭证以供法院审核,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林章士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足证明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存在股东、业务、经营场所、资产、资金等财务混同的情形,被申请人林章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确认宏达公司与闳达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宏达公司为闳达公司对林章士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泉民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及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章士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10700元由林章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