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二终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孙艳霞与范连柱、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民二终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霞,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连柱,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孙艳霞与被上诉人范连柱、被上诉人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上诉人孙艳霞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艳霞撤回上诉,按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3)鞍千民二初字第1269号判决执行。上诉费2995元,按350元收取,由上诉人孙艳霞承担,余款2645元按程序退返。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长虹代理审判员 刘晓强代理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