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9月4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云岩区旭东巷一自建房,趁屋内无人之机,用扫把从窗户将刘某的银灰色联想牌天逸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扒至窗边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云岩区旭东巷一自建房,趁屋内无人之机,用扫把从窗户将刘某的银灰色联想牌天逸笔记本电脑一台扒至窗边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贵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失主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指认照片;云价认字(2013)第79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嘉慧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付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