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吉林祥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金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祥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金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吉林市祥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巴春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明,男,1986年1月19日,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祥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金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捷达轿车(吉BY69**)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120元每天,被告预交租金2000元。同日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6月14日被告交还租赁车辆,被告实际占用租赁汽车99天。被告应付租金11880元,尚欠9880元。租赁期内被告交通违章被罚款200元,流失两个轮毂盖应赔偿100元,交车时汽油不是满箱应赔偿油款400元,总计1188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吉林省代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罚款专用票据一张(通知单号码:11004978558),证明被告在使用汽车期间有交通违章行为,原告公司经理任忠海替被告支付了200元罚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不定期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天120元。原告于2013年3月7日14时将汽车交与被告,被告刘金明于2013年6月14日将所租汽车还给原告,共租用99天,租赁费用共11880元,被告刘金明已支付2000元,剩余9880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880元、赔偿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200元、补加汽油款400元、赔偿两个轮毂盖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租赁的吉BY69**轿车于2013年3月14日10时48分在深圳街(海口路—三亚路)有交通违章行为,由原告负担了200元罚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在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如出现违章,承租方同意用本人驾驶证代缴罚款扣分”,因此,被告刘金明应对发生在其租赁汽车期间的违章行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元加油款及赔偿丢失的两个轮毂盖1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9880元及代缴的交通违章罚款200元,共计人民币10,0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刘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