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黄志国与上海俊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丝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国,上海俊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丝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陶松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黄志国。委托代理人竺培艺,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俊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玉霞。被告上海丝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松林。被告陶松林。原告黄志国与被告上海俊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俊彦公司)、上海丝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丝呈公司)、陶松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竺培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彦公司、丝呈公司、陶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国诉称,2011年1月,其与被告俊彦公司、丝呈公司签订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联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本市福州路XXX号底楼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3.5万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赁保证金为两个月租金即27万元。后原告支付押金33万元及2011年1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间10个月的租金135万元。因被告俊彦公司、丝呈公司拖欠涉案房屋产权人租金,于2011年8月被发函催讨,不久后导致租赁关系解除,原告遂与房屋产权人直接建立租赁关系。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陶松林出具欠条,确认应退押金和2个月房租共40万元,保证于2012年9月23日前清偿债务。结合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据,被告应退还的费用为租赁保证金33万元和多付租金7万元。被告陶松林书写欠条时,仍系被告丝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书写欠条系职务行为;当时原告不知被告俊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以为被告陶松林仍系其法定代表人,故被告陶松林书写欠条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俊彦公司、丝呈公司作为转租人,应对转租房屋结算后的费用返还承担合同责任。起诉时原告得知被告陶松林已非被告俊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其作为被告俊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丝呈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做出的归还欠款的承诺构成其本人对债的加入,应视为对债的担保,原告据此向其主张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俊彦公司、丝呈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及租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3日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陶松林对以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俊彦公司、丝呈公司、陶松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市福州路XXX-XXX号底层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上海美丽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美丽华公司)。2009年,上海陶松林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下称陶松林公司,2012年4月28日更名为被告俊彦公司)向美丽华公司承租上述房屋及阁楼,租期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租赁期内,陶松林公司曾多次拖欠租金。2011年1月10日,原告黄志国与陶松林公司、被告丝呈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联营管理费为13.5万元/月,采取付二押二的方式,单方违约者须支付违约金27万元,原告一次性支付(2011年1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止及两个月的押金)135万元(总共押金为33万元)。同日,被告丝呈公司出具收取原告支付的福州路XXX号联营押金33万元的收据。次日,被告丝呈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黄志国关于福州路XXX号门面联营协议租金135万元(2011年1月15日-2011年11月)。同年9月23日,被告陶松林出具欠条:“今欠黄志国40万元(关于福州路XXX号门面退押金及二个月房租)。(一年之内归还清)。欠款人:陶松林。身份证:34……)同年11月,案外人上海金杳杳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杳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黄志国向美丽华公司提出由其承租涉案房屋,后两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另查明,被告陶松林系被告丝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陶松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陶松林,2011年7月8日变更为曾玉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营合作协议、收条、欠条、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陶松林公司从美丽华公司承租而来;2011年1月,被告陶松林系陶松林公司和被告丝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联营合作协议和收条、收据,联营合作协议的相对人为原告与陶松林公司、被告丝呈公司。该协议约定原告需支付租金并自行负责债权债务,故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2011年9月23日被告陶松林出具欠条时仍系被告丝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0万元的欠款事由为涉案房屋退押金及二个月房租,被告俊彦公司、丝呈公司为共同转租人,故应共同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俊彦公司、丝呈公司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陶松林出具欠条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个人对债的加入,因欠条中并无此内容,被告陶松林当时仍系被告丝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丝呈公司系欠款事由中涉及的房屋转租人之一和收取租金、押金的主体,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陶松林作出过与被告俊彦公司、丝呈公司共同承担归还上述欠款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俊彦公司、丝呈公司、陶松林经本院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俊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丝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国租赁保证金及租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上海俊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丝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国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原告黄志国要求被告陶松林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9元,由被告上海俊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丝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德成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