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杜心富、苏宝治等与陈清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陈清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心富,男,1930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宝治,女,1960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培忠,男,1983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培强,男,1985年出生。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毅、叶丽虾,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爽,男,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晓能、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因与被上诉人陈清爽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诉称:四原告系杜清烈的父亲、妻子及儿子。2012年12月31日,杜清烈及何德聪等四人受陈清爽雇佣到海沧区东瑶水头抓鱼,当晚天气极其寒冷,水下作业至六点多,超过了正常的工作时间,造成身体不适。抓完鱼后一行人在鱼主家吃饭结账,杜清烈等人吃完饭后先行离开,陈清爽在结完账后也离开。当时天色已晚,陈清爽却让杜清烈独自回家,杜清烈驾驶DZ76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厦门市海沧区孚莲路汤岸立交桥处,因没有路灯,视线极差,致车辆倒地发生交通事故,而陈清爽在经过事故发生现场时明知发生事故却未下车察看导致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最终造成杜清烈当场死亡。雇员受雇回家途中系雇佣关系的延续,回家途中也属于从事雇佣关系的一部分,陈清爽作为雇主未尽相应的照顾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陈清爽赔偿各种损失合计294717.6元(死亡赔偿金75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610元、丧葬费26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82392元,杜清烈自身存在过错承担70%责任,陈清爽承担30%责任即294717.6元)。原审判决查明:杜心富为杜清烈之父,苏宝治为杜清烈之妻,杜培忠、杜培强均为杜清烈之子。2012年12月31日,陈清爽打电话给杜清烈、何德聪等四人,让其到海沧区东瑶村水头社的鱼塘抓鱼。当日下午,杜清烈等人下鱼塘抓鱼至6点左右。随后,杜清烈、陈清爽等人均在鱼塘主人家吃饭结账。饭后杜清烈、陈清爽先后离开鱼塘主人家。当日19时30分许,杜清烈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海沧区孚莲路汤岸立交桥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3年1月18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路段为下坡路段,事发时为夜间,没有路灯照明。因杜清烈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当事人杜清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2日,陈清爽在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路过汤岸立交桥时,车速比较快一点,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但是不知道是杜清烈,也没停车。原审另查明:1、陈清爽接到抓鱼的活后一般会通知杜清烈到鱼塘抓鱼,杜清烈抓鱼的工钱与陈清爽结算。2、杜清烈曾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其死亡后,保险公司向其家属理赔了10万元。3、杜心富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杜清烈、女儿陈宝吉。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清爽表示,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其愿意补偿杜心富等人2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杜心富等人作为杜清烈亲属,要求陈清爽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明确杜清烈与陈清爽之间的法律关系。陈清爽召集杜清烈等四人到水头社鱼塘抓鱼,杜清烈抓鱼后工钱和陈清爽结算,杜清烈为提供劳务一方,陈清爽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杜清烈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因劳务致损害以及陈清爽对杜清烈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关于杜清烈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因劳务致损害,杜心富等人主张回家途中属于从事雇佣关系活动的一部分,原审判决分析认为,在劳务关系中,一方以自己的劳务作为给付标的,付出自己的技术和能力为另一方完成某项工作,本案中陈清爽分配给杜清烈的工作是抓鱼,杜清烈在抓鱼结束后提供的劳务亦同时结束,因此杜清烈在抓鱼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不属于因劳务致损害。退一步而言,即使参照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造成的损害也是有条件地承担责任,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本案杜清烈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亦不属于因劳务致损害。关于陈清爽对杜清烈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杜心富等人主张事故发生当日天气寒冷,杜清烈作业到6点多超过了正常的工作时间,陈清爽有义务送其回家,且陈清爽在经过事故现场明知杜清烈发生事故没有进行救治,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分析认为,杜心富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清烈在作业过程中至吃完饭期间,其因抓鱼作业致身体不适并将身体不适的情况告知陈清爽,在此情形下,杜心富等人要求陈清爽承担送杜清烈安全回家的义务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当日,杜清烈、陈清爽吃完饭先后离开鱼塘主人家,陈清爽虽经过事故现场,但其表示并不知道发生事故者为杜清烈。杜心富等人认为陈清爽明知杜清烈发生事故而未施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分析认为,陈清爽在经过事故现场看到摩托车倒地,应负有道德上的下车查看及施救义务,虽然陈清爽以其不清楚是杜清烈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而未下车及施救,但是其仍应受到道德上的谴责。杜心富等人以此要求陈清爽在法律上承担未施救的过错责任没有相应依据。故杜心富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清爽对杜清烈的死亡存在过错。综上,杜心富等人要求陈清爽因杜清烈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清爽表示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杜心富等人2万元,该行为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清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心富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杜清烈在抓鱼结束后提供的劳务亦同时结束,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不属于因劳务致损害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杜清烈抓完鱼后返回自己住所途中,显然是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属于雇佣关系的延续,由此受到的伤害属于因劳务致损害。二、原审判决认为陈清爽对杜清烈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1、陈清爽在极冷天气长时间水下作业时,未提供必要的保暖措施,造成杜清烈身体损害,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事发当天是厦门一年来最冷的一天,气温骤降,市区最低只有3.8度,岛外山区温度为零下2.4度,出现霜冻,水面结冰。杜清烈中午11点左右接到电话就出门,工作至下午6点多,长达6个小时的水下作业,作为雇主完全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暖措施,可想而知对身体会造成怎样严重的损害。可以推断,杜清烈正是因为受寒受冻,身体不适才发生离奇的交通事故,倒地死亡。2、陈清爽经过事故现场,未下车察看,错过了最佳救治时机,存在过错。陈清爽与杜清烈存在多年的雇佣关系,彼此之间相当熟悉,且在摩托车后面捆绑着抓鱼工具,特殊明显。陈清爽经过事故现场,只要尽谨慎注意义务,就可以发现情况,避免悲剧的发生。作为雇主,有不可推卸的过错。三、即使陈清爽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也应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陈清爽补偿20000元明显过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也有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杜清烈是为雇主陈清爽做事返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且陈清爽通过的杜清烈的劳动从中获取利益,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其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给予20000元的补偿明显过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杜心富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清爽答辩称:陈清爽与杜清烈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款,雇主若需承担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第一、提供劳务一方所受伤害为劳务伤害;第二,雇主本身存在过错。首先,“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是因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而受到的损害。本案中,杜清烈系因回家途中路况视线不好,自身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死亡的,并非因从事劳务活动死亡。况且,即便是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车祸的,全责的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参照该立法精神,本案杜清烈的死亡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由陈清爽承担。其次,陈清爽对杜清烈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根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杜清烈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杜清烈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显然,是杜清烈自身的过错导致了悲剧的发生。2、事故发生当天并不存在超时工作的问题。当天抓鱼作业从下午2点左右开始,6点结束。一共工作时长仅4个小时左右。况且,雇员下鱼塘抓鱼时都穿着防水裤、做好了防护设施,并非直接接触池水。杜清烈长期从事抓鱼工作,对这种工作环境早已适应,况且抓完鱼后,杜清烈还与其他人一起吃了晚饭,没有任何身体的不适。杜心富等人所谓“因长期水下作业受寒受冻造成身体不适”全系其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3、作为雇主陈清爽对杜清烈并不存在所谓的照顾、注意义务。杜心富等人主张陈清爽经过事故现场未下车察看最终导致杜清烈死亡。但根据尸检报告及事故认定书,杜清烈系当场死亡,与陈清爽下车察看与否显然没有任何联系。况且当晚视线很差,陈清爽路过仅仅是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就是杜清烈。法律也未将救助义务强加在每个社会大众身上,现实生活中,面对事故,不作为是绝大多数人的选择,无论从道德层面抑或是法律层面,不作为的大众并不会因此而受到谴责,甚至是索赔。杜清烈的遭遇确实让人惋惜,其亲属的心情是可以理解,但若因为其悲伤的心情便将过错强加在陈清爽身上未免有点强词夺理。况且,陈清爽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表示愿意补偿杜心富等人2万元,已仁至义尽。综上,杜清烈的死亡与劳务不存在任何联系,且陈清爽对杜清烈的死亡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杜心富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杜心富等人主张事发当天的天气是厦门一年来最冷的一天,市区最低只有3.8度,岛外山区温度为零下2.4度,出现霜冻、水面结冰。杜清烈中午11点左右接到电话就出门工作至下午6点多,因长时间的水下作业而受寒受冻、身体不适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此,陈清爽认为,杜心富等人提交新闻报道的最低温度是在晚上半夜,而杜清烈的工作时间是在午后一天中气温最高的时候,并且穿着防水裤做好了防护设施,且杜心富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杜清烈存在受寒受冻身体不适的情形,故杜心富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2、杜心富等人主张,杜清烈在11点多就接到电话从家里出发去劳务地点,至少是12点就开始抓鱼了,因此工作时间长达7个小时。杜心富等人于二审庭审后提供何德聪、杜宗宏、吴玉良等人的证词予以证明该主张。该证词载明“2012年12月31日中午11点多,我们几个接到陈清爽的电话,让我们到海沧区东瑶村水头帮忙抓鱼,我们和杜清烈陆陆续续到鱼塘,约中午12点多左右开始下水捕鱼”。对此,陈清爽认为,该证词不足采信,抓鱼时间是吃过午饭后从下午2点开始到6点,只有4个小时。还查明:陈清爽和杜清烈之间的这种劳务关系已经存在多年,陈清爽有捉鱼的业务就会临时叫杜清烈等人去抓鱼。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陈清爽雇佣杜清烈等人抓鱼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个人劳务关系,杜清烈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陈清爽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的一方系因劳务导致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且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该损害结果发生存有过错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才必须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杜心富等人在二审庭审提供证人何德聪、杜宗宏、吴玉良等人的证词,欲证明杜清烈因长达7个小时的水下作业而受寒受冻、身体不适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但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该证词的内容亦无法证实事发当天杜清烈有进行长达7个小时的水下作业,故该证人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杜心富等人未能举证杜清烈因受寒受冻而导致身体不适,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杜清烈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所致,该交通事故虽发生在杜清烈返回住所的途中,但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发路段为下坡路段,事发时为夜间且没有路灯照明,杜清烈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该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陈清爽在事故发生后虽经过事故现场未下车察看,但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对杜清烈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杜心富等人主张陈清爽对该交通事故负有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清爽在审理中表示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杜心富等人2万元,系行使其自身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原审据此判决其支付杜心富等人2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杜心富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上诉人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负担;上诉人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二审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慧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