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钢与党信芝、李增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党信芝,李增春,黄立国,魏辉标,魏仁华,魏凤云,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深圳市和伦广环保洗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和伦广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靓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88号原告陈钢,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雷兴,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信芝,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李增春,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被告黄立国,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魏辉标,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魏仁华,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辉标,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魏凤云,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辉标,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辉标。被告深圳市和伦广环保洗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辉标。被告深圳市和伦广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辉标。被告深圳市靓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辉标。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党信芝签订一份《借款书》,约定原告出借100万元资金给被告党信芝,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9日,并同意借款利息按照国家正常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其余九被告均在《借款书》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党信芝未能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党信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党信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其他九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即甲方、被告党信芝作为借款人即乙方、被告李增春、黄立国、魏辉标、魏仁华、魏凤云、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深圳市和伦广环保洗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和伦广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靓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得人民币合计100万元,上述所有借款是由甲方提供现金和转账给乙方,其中甲方提供现金32.22万元和乙方委托李增春收款38万元,李增春账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账号60×××59;乙方委托魏辉标收款29.78万元,魏辉标的账户: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号41×××55,乙方取得款项用途是自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11月29日;乙、丙方同意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照国家正常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给甲方。乙、丙方同意甲方从2012年5月29日按每月向乙、丙足额收取1.5万元管理费和1.5万元劳务费,三方同意委托并授权国金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管理本次贷款并收费,确认该公司与出借人地位一致,并从2012年5月29日起每月向乙、丙方足额收取2万元行政与资产管理费。乙、丙方任一期未能足额支付利息、管理费、劳务费、行政与资产管理费或者逾期足额还借款本金,均视为逾期,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借款书签订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一(但不得低于借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和相同标准的赔偿金。丙方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甲、乙方借款书的无效而无效,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并自愿对乙方的上述借款及其偿还(含利息、管理费、劳务费、行政与资产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党信芝在该《借款书》上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内容为其本人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立国、李增春、魏仁华、魏凤云在上述《借款书》上签名、捺印,表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管理费、劳务费、行政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魏辉标在该《借款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其本人与其公司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以及利息、管理费、劳务费、行政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深圳市和伦广环保洗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和伦广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靓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陈钢从其工商银行账户62×××16内转款38万元进入李增春在中国银行账户60×××59内。原告从其招商银行账户52×××11内转款297800元进入被告魏辉标在招商银行账户41×××55内。原告另提交一份《借款人签署借款书前的偿付能力调查书》,被告党信芝于2012年5月28日在该调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其有还款能力,确认统一签订借款书之前,原告借给被告党信芝现金32万元,将再续借67.78万元,将就该100万元负债统一签订借款书,在统一签订100万元的借款书生效后该笔现金债务灭失;还款来源于深圳市国会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在被告党信芝、李增春所经营的深圳市国会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借款322200元的现金交给了被告党信芝;该借款322200元的款项用于装修该酒楼所用。另查,被告黄立国、党信芝系深圳市国会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28万元、11万元,出资比例为56%、22%;2012年12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占琴变更为郑诗军。庭后,被告魏辉标代表被告魏仁华、被告魏凤云及其名下的被告公司到庭接受本院调查,确认其与被告魏仁华系父子关系,与被告魏凤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党信芝与李增春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立国租赁被告魏辉标的物业开酒楼,黄立国、党信芝、李增春之间是合作伙伴关系;主张涉案借款100万元是以被告党信芝的名义借款,因党信芝的信用不够,找了被告魏辉标方作为担保人;被告党信芝收取借款38万元,被告魏辉标收取57万元,另外5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实际上党信芝用了其中40万元(含利息),被告魏辉标用了60万元(含利息),收取现金时,原告在现金中扣了5万元利息;借款期限没有届满时,被告党信芝、李增春、黄立国就跑路了,原告就要求被告魏辉标这边来还款;之后在2013年2月开始又催要涉案借款;被告魏辉标及其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已还款本金25万元以及超过30万元的利息,对于剩余未还款项,各被告同意还款,但暂无能力偿还。被告魏辉标另提交了部分报销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打印件、农业银行入账回单、支票存根等主张被告方通过部分转账、部分给现金以及支票的形式支付了上述还款款项,上述还款均还给收款人李增春、王维德、深圳市绍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国金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往来,一直都是原告让还给上述人和公司账户。原告主张原告已足额支付了涉案的借款,原告一直都在向各被告追索涉案借款;被告党信芝、李增春、黄立国从2012年8月份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原告也多次向被告魏辉标等其他保证人追要款项;被告魏辉标的陈述并不属实,原告并未收到任何还款,原告也没有委托王维德等收款方收取还款,被告没有任何还款付息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党信芝签订的《借款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党信芝在《借款书》中确认向原告借得100万元,其中32.22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其余67.78万元通过转账支付;该内容与《借款人签署借款书前的偿付能力调查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党信芝收取原告支付的32.22万元的现金事实;被告魏辉标仅主张收取借款95万元,另外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党信芝足额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党信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被告党信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党信芝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党信芝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9日开始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辉标主张被告魏辉标及其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已向原告还款本金25万元以及超过30万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报销单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原告陈钢的签名,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并非原告收款人,亦无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印证;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等凭证显示的收款人为李增春、王维德、深圳市绍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国金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原告否认指定上述人以及上述公司的账户作为收款人、收款账户;故被告魏辉标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增春、黄立国、魏辉标、魏仁华、魏凤云、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深圳市和伦广环保洗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和伦广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靓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被告并未对担保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涉案的保证期间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增春、黄立国主张了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李增春、黄立国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魏辉标自认其与魏凤云系夫妻关系,与魏仁华系父子关系,涉案借款部分由其使用;原告在涉案借款期限未届满之前已要求其还款,之后在2013年2月份再次主张还款的请求;而被告魏辉标又是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深圳市和伦广环保洗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和伦广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靓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被告魏辉标、魏仁华、魏凤云、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深圳市和伦广环保洗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和伦广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靓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党信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信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魏辉标、魏仁华、魏凤云、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深圳市和伦广环保洗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和伦广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靓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党信芝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党信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刘 正 林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