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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陈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7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明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祥,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6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以其所购的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高速公路北侧万科东海岸社区云山居205栋1304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贷款人民币36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7.38%(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授信额度贷款人民币360万元整。贷款发放后,被告长期拖欠月供,截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已经连续拖欠月供2期,累计拖欠月供10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433509.24元及利息人民币42099.85元、罚息人民币355.69元、复息人民币343.08元,共计人民币3476307.8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29日,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决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作为抵押物房产,且对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判决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陈亮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6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以其所购的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高速公路北侧万科东海岸社区云山居205栋1304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贷款人民币36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7.38%,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授信额度贷款人民币36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亮长期拖欠月供。截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陈亮已经连续拖欠月供2期,累计拖欠月供10期。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陈亮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33509.24元及利息42099.85元、罚息355.69元、复息343.08元,共计3476307.86元。被告陈亮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万科东海岸云山居205栋1304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仅发生了诉讼费、保全费。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证、欠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进行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涉案《个人授信协议》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依法应予以解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作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组成部分,在《个人授信协议》解除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也应一并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陈亮应当清偿《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深圳市盐田区万科东海岸社区云山居205栋1304号房产的抵押权人,在被告陈亮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该抵押房地产,并就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9日,当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陈亮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返还贷款本金3433509.24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9日,利息为42099.85元、罚息为355.69元、复息为343.0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陈亮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万科东海岸社区云山居205栋1304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处分该房产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如处分该房产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则由被告陈亮继续清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1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马  晓  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