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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曾丁瑞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丁瑞,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3273号原告曾丁瑞,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初中文化。被告杨波,男,汉族,1986年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曾丁瑞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丁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波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言明一周内还清,利息为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原告1500元利息。同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为1000元,并言明连同第一次的借款共40000元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对账务一再推拖。2012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以某工程急用钱为由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30000元,并言明这次工程款结算后将连本带利返还之前全部借款,原告又将24000元借与被告,但在返还原告8000元后,被告再次避而不见。2013年7月,原被告因还钱事宜发生矛盾,在公安干警的调解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把借原告未还完的借款转给了另外一个欠被告钱的人,那个人当场返还原告6000元,3天后返还原告10000元。3天后原告找到该人,该人说被告已将10000元拿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7月19日被告因借原告的现金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因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明查,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其二人从2010年4月起不断发生借贷关系,其后二人因还款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调解。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原告40000元现金。另,原告诉称另外被告欠其10000元现金当庭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4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即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该笔借款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另外10000元借款因无相应证据相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曾丁瑞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以上款项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刘玉泉借原告李志刚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笔借款是经被告赵占团确认,并用于该工程,作为该工程的合伙人,孟彦伯、赵占团、刘玉泉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占团、孟彦伯、刘玉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志刚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息,自2004年5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赵占团、孟彦伯、刘玉泉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保理代理审判员文娟人民陪审员董战景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碟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