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蓝启荣与云安县石城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启荣,云安县石城镇人民政府,蓝亚泉,蓝桂兴,石城镇先锋村委茅坪尾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启荣,男,汉族,1932年8月3日出生,云安县人,住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蓝木辉,系上诉人的儿子。委托代理人:何忠兴,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安县石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聂焯兴,镇长。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蓝亚泉,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云安县人,住云浮市云安县。原审第三人:蓝桂兴,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云安县人,住云浮市云安县。原审第三人:石城镇先锋村委茅坪尾村(以下简称茅坪尾村)。上诉人蓝启荣因与被上诉人云安县石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城镇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县人民法院(2013)云安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木辉、何忠兴,被上诉人石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原审第三人蓝亚泉、蓝桂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茅坪尾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蓝启荣与蓝亚泉、蓝桂兴因“长岗岭”的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要求政府处理,2013年6月17日石城镇政府作出石府决(2013)1号《关于蓝启荣与蓝亚泉、蓝桂兴之间对先锋村委会茅坪尾村“长岗岭”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蓝启荣不服向云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云县府行复(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城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蓝启荣对云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石府决(2010)2号《关于蓝木辉与蓝亚泉、蓝桂兴之间对先锋村委会茅坪尾村“长岗岭”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撤销石府决(2013)1号《关于蓝启荣与蓝亚泉、蓝桂兴之间对先锋村委会茅坪尾村“长岗岭”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3、判令蓝亚泉、蓝桂兴停止侵害,返还山场使用权给回蓝启荣家使用。另查明,茅坪尾村现暂没有在任村长。对蓝启荣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云安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对蓝启荣的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2013)云安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驳回蓝启荣请求判令蓝亚泉、蓝桂兴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山场给蓝启荣的起诉。蓝启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蓝启荣向原审法院请求的第3项:要求蓝亚泉、蓝桂兴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山场使用权给蓝启荣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蓝启荣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蓝启荣上诉所提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燕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