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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廖文书与徐闻县人民政府赔偿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文书,徐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包声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刘田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梁权财,县长。委托代理人:劳逸,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赳,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文书因与徐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徐闻县人民政府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的数额应是多少。关于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徐闻县人民政府在给廖文书颁发国海证07440825002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前,没有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在廖文书没有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的情况下给其颁发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导致涉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后被撤销。而廖文书为使用涉案的海域投入了不少资金进行建设,现今却无法继续使用,给其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徐闻县人民政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廖文书称投入项目建设资金607.04万元,该笔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62.22万元,被告非法转让原告海域所得946.23万元,以上三项共计1815.49万元。但涉案项目经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仅为3136295.13元。由于原告廖文书在未取得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之前已经开始使用涉案的海域用于水下养殖等,其对此也有过错,而且原告廖文书使用涉案的海域至少有7年的时间,其现要求被告按其投入的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其,有违公平原则,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非法转让原告所使用的海域所得的946.23万元应赔偿给其,但被告在本案中是否非法转让原告所使用的海域均没有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因此,原告此项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廖文书3136295.13元;二、驳回原告廖文书的其他赔偿请求。工程造价鉴定费202258元,由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廖文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转让上诉人使用的海域在前,撤销上诉人的海域使用权证在后,即其转让上诉人使用的海域时,上诉人还持有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是该海域的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非法转让上诉人使用的海域,构成侵权,因此,其非法转让所得人民币946.23万元应是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返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该赔偿请求错误。二、上诉人依法使用海域,投资建成的十口娱乐基础设施围池,由被上诉人非法转让给安徽安粮地产股分有限公司,并下文撤销上诉人的海域使用权,致使上诉人被逼停止所有海域上的建设,上诉人只能将已建成的围池暂时利用水下养虾,但众所周知,徐闻县的养虾十养九亏,由于该海域水质不好,加上上诉人养虾经验不足,因此,上诉人养虾四年连年亏损,从未赚过一分钱,而一审法院仅凭想象就认定上诉人水下养殖有效益,认为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投资利息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投资款亦属于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三、粤万诚价鉴字(2013)11号《徐闻县荔枝湾海区6.005公顷海域使用范围内的海安新港海燕酒楼项目所投入的资产价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并没有全面计算出上诉人建设项目的全部投资额,原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报告书来认定上诉人项目建设的全部直接损失赔偿额,未把利息损失包括在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投资损失1815.49万元。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之前已非法占用海域建造虾池,在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之后,将原来8块虾池分隔成10块虾池,增加建设了2条分隔堤。被上诉人只有义务赔偿上诉人在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之后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没有义务赔偿上诉人在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之前所投入的建设资金。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之前及之后的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转让海域使用权所得款946.2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上诉人廖文书向徐闻县海洋与渔业局提交了《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办理位于徐××县××荔枝××海区6.005公顷海域的使用权证,用海项目名称为海安新港海燕酒楼。在徐闻县海洋与渔业局审查廖文书申请的6.005公顷海域使用权期间,廖文书陆续在35.519亩滩涂处建十口池,做游泳池、水下养殖等直至2013年。2007年2月3日,徐闻县人民政府给廖文书颁发了国海证07440825002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登记海域使用权人为廖文书;项目名称为海安新港海燕酒楼;用海类型旅游娱乐;用海面积6.005公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30年11月1日。海域使用金20717.25元,廖文书已一次性缴清。2009年12月23日,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徐府(2009)157号《关于撤销廖文书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撤销廖文书持有的上述《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许可给廖文书用海面积6.005公顷。2010年1月28日,廖文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徐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湛府复决(2010)3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徐闻县人民政府的上述决定。2010年8月7日,徐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徐府(2010)96号《关于撤销廖文书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撤销廖文书持有的国海证07440825002号《海域使用权证》,收回许可给廖文书使用的6.005公顷海域使用权,退还海域使用金20717.25元给廖文书。廖文书不服,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1月18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复决(201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廖文书于2005年申请使用海域时没有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为由,维持了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徐府(2010)96号《关于撤销廖文书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廖文书不服,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麻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徐府(2010)96号《关于撤销廖文书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徐闻县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廖文书核发国海证07440825002号《海域使用权证书》之前,没有尽认真审核的义务,在廖文书没有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以及廖文书所持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用海范围不符合《广东省近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中划定的海安港口为工业功能区划的规定的情况下向其颁发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违法,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湛中法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徐府(2010)96号《关于撤销廖文书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廖文书于2012年9月27日向徐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徐闻县人民政府逾期不予答复。廖文书遂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廖文书支付损害赔偿金1815.49万元(其中:项目建设资金损失607.04万元,该笔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62.22万元,被告非法转让原告海域所得款946.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廖文书于2013年3月份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涉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摇珠选定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5月29日、10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涉案现场,双方当事人对现场的四至范围无异议。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粤万诚价鉴字(2013)11号《徐闻县荔枝湾海区6.005公顷海域使用范围内的海安新港海燕酒楼项目所投入的资产价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评定徐闻县荔枝湾海区6.005公顷海域使用范围内的海安新港海燕酒楼项目所投入的资产价值的工程造价为3136295.13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廖文书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徐闻县国土资源部门和海域行政管理部门调取涉案海域使用权登记状况。以主张如果涉案海域使用权已转让,那么该转让款就应当赔偿给上诉人。此外,上诉人廖文书还向本院提交了《海域使用权评估申请书》,申请评估涉案海域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另外,上诉人廖文书还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对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粤万诚价鉴字(2013)11号《徐闻县荔枝湾海区6.005公顷海域使用范围内的海安新港海燕酒楼项目所投入的资产价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的人工和材料单价再作补充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湛中法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廖文书核发国海证07440825002号《海域使用权证书》之前,没有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在廖文书没有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以及该用海范围不符合功能区划的情况下向其颁发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导致涉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被撤销。由于上诉人廖文书为使用涉案海域投入了资金建设,因此,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廖文书实际投资的损失。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廖文书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廖文书投资涉案海域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核定上诉人所投入的资产价值,工程造价为3136295.13元。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上诉人廖文书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再鉴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投资款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判决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赔偿该投资款给上诉人廖文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辩称该赔偿判决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廖文书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上诉人廖文书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再鉴定。因此,其又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徐闻县人民政府是否应赔偿涉案海域转让款及投资款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廖文书在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时,涉案海域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上诉人廖文书已不是涉案海域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是否转让涉案海域的使用权均没有对上诉人廖文书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廖文书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应向其赔偿该笔转让款,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廖文书申请本院调取涉案海域使用权登记状况,以及申请本院评估涉案海域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因上述申请内容对本案的赔偿判决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廖文书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此外,上诉人廖文书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应赔偿其投资款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廖文书在未取得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之前已经开始使用涉案的海域用于水下养殖等,其对此也有过错,而且上诉人廖文书使用涉案的海域至少有7年的时间,现其要求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赔偿利息损失,按其投入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文书上诉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