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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何桂英与邢长春与邢福东与邢福秋与邢福荣与邢福森与邢福源与邢好二与邢金盛与邢顺昌与邢小芬与邢小霖与邢小荣与邢银萍与邢玉崑与邢诒镇与郑亚梅财产权属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诒镇,邢福荣,邢福森,邢好二,邢福源,邢小芬,邢小霖,邢小荣,邢福东,邢玉崑,何桂英,邢福秋,邢长春,邢金盛,邢顺昌,郑亚梅,邢银萍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邢诒镇。委托代理人邢小芬。原告邢福荣。原告邢福森。原告邢好二。委托代理人邢福荣。原告邢福源。原告邢小芬。原告邢小霖。原告邢小荣。原告邢福东。原告邢玉崑。委托代理人邢福荣。被告何桂英。被告邢福秋。被告邢长春。被告邢金盛。被告邢顺昌。被告郑亚梅。被告邢银萍。上列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龙,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仁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诒镇、邢福荣、邢福森、邢玉崑、邢好二、邢福源、邢小芬、邢小霖、邢小荣、邢福东与被告何桂英、邢长春、邢银萍、郑亚梅、邢顺昌、邢福秋、邢金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诒镇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小芬、原告邢福荣、原告邢福森、原告邢福源、原告邢小芬、原告邢小荣、原告邢玉崑和邢好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福荣、被告邢福秋、被告邢长春、被告邢金盛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龙和周仁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邢小霖、邢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邢诒镇诉称,原告父亲邢谷祯、母亲蔡女不舅生前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大哥邢诒鸿、二哥邢诒燕、三哥邢诒鹏、大姐邢彩玉、二姐邢月玉以及原告邢诒镇。原告父亲于1966年去世,母亲也于1969年去世,二老留有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以及新民西路XX号以及土地及地上建筑,上述财产相关证件虽在文化大革命时被全部毁损,但海口市房产管理所经调查核实后已于2006年3月16日出具《证明》,确认新华北路XX号和新民西路XX号是邢谷祯的产业。那么,上述财产完全可以作为遗产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原告同辈中,只有原告夫妻二人以及被告何桂英仍健在;原告的子侄辈中共有21人(包括原告的三个儿子),其中大姐的大儿子张光松已经去世,其合法继承人只有张光森。原告的父母生前没有立任何遗嘱,所有继承人也未作出继承的表示。那么,根据我国《继��法》相关规定,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原告、大哥的四个子女、二嫂及六个儿子、三哥的四个子女、大姐的二儿子、二姐的两个女儿共19人。为了妥善处理上述遗产,原告多次返回海口办理继承过户事宜。2011年,原告按照要求备齐其他办理土地使用权所需材料后,向海口市椰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包括原告在内的13位继承人均签名认可,唯有被告拒绝签名,导致继承公证以及继承过户搁置至今。继承开始后,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法定的继承份额,其他继承人不得侵犯。被告一家霸占祖业多年,自行建房居住以及出租,其他继承人念在一家人的情份上不予计较,但被告一家却得寸进尺。现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只是想尽早将祖业按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进行继承登记,被告却自恃占有房屋提出一系列霸王条款,作为签名的条件,简直是无理取闹。原���作为唯一的叔父辈,并不是要争什么财产,只是希望维护住祖业,给父母及小辈们一个合理的交代,为此虽近八旬高龄仍多次奔走劝说,被告却始终蛮横无理,拒不配合,根本不把祖宗前辈放在眼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享有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和新民西路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何桂英、邢长春、邢银萍、郑亚梅、邢顺昌、邢福秋、邢金盛辩称,一、关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的祖父邢谷祯与祖母蔡女不舅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邢诒鸿、二儿子邢诒燕、三儿子邢诒鹏、小儿子邢诒镇(即本案原告)、大女儿邢彩玉以及小女儿邢月玉。其中,大儿子邢诒鸿娶妻霍女不三生育四个子女(邢福荣、邢福森、邢玉崑、邢好二),二儿子邢诒燕娶妻何桂英生育六个子女(邢福源、邢福秋��邢长春、邢金盛、邢顺昌、邢海金),三儿子邢诒鹏娶妻陈好英生育四个子女(邢小芬、邢小霖、邢小荣、邢福东),小儿子邢诒镇娶妻王雅美生育三个子女(邢毅、邢彪、邢峰),大女儿嫁夫张业俊生育两个子女(张光松、张光森),小女儿嫁夫李宜荣生育两个子女(李亚桂、李桂换)。祖父邢谷祯的兄长邢谷瑚(又名吴祖瑚)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吴开文(娶妻冯月金)、小儿子吴开统、女儿吴地旧。被告的祖父邢谷祯1966年已故,祖母蔡女不舅1969年已故,其二媳妇何桂英(即被告何桂英)与小儿子邢诒镇仍健在,其他子女已相继去世,邢海金于2013年3月9日已去世,其配偶为郑亚梅,女儿为邢银萍。祖父的兄长邢谷瑚早已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也仅剩下大儿媳妇冯月金。二、原告诉称海口市新民西路X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均属于被告祖父邢谷祯的产业并请��法院确认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四分之一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所称的位于海口市新民西路X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主要由房屋四进、横廊一排以及厨房几间组成,原第一、二、三进房屋属于被告祖父邢谷祯与其兄邢谷瑚(又名吴祖瑚)共同所有,每人有一半房产份额。先祖邢谷祯与邢谷瑚早年就将其所有的第一进房屋及一些横房出典给他人,之后未能及时回赎,已作绝买处理,现其地上分别已盖有两层、六层及七层铺面。第二进房屋为邢家与吴家的祖屋,为邢氏与吴氏兄弟共同所有,一直由被告和冯月金各使用一排房。1943年邢谷祯与邢谷瑚又将第三进房屋立契书出典给黎庆裕,1971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对上述房产进行接管,并由房管部门出租东边两个房及厨房一眼给谢庆珍居住使用,西边两个房交由其职工李兴和居住。1981年房产部门同意邢诒燕一家搬进西边房居住。在国家撤销接管后,黎、邢两家的继承人因该房产的房屋回赎纠纷双方打了十几年官司,最后双方签署了房屋回赎协议书,同意将该房屋回赎。双方约定房屋回赎款人民币七万二千元整,分三次付清,但该房屋回赎款的实际付款人为被告,而其他继承人并没有承担付款义务。邢谷瑚的大媳妇冯月金作为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应继承邢谷瑚所有的该房产50%产权份额,但其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打官司所支出的费用及回赎费用,自愿将该产权份额权利义务全部转给被告邢顺昌所有。因此,被告认为上述第三进房屋属于冯月金继承的50%产权份额已归被告一家所有,另外50%的产权份额因其他继承人并没有出资回赎房屋,房屋维修费用也由被告一家缴纳,且该部分房产自房屋回赎至今一直都由被告一家管理、居住,截止本案立案之日已将近30年之久,对此原告均��提出任何异议,即使在2010年-2011年间原告才提出办理共有产权及继承公证,但其权利主张也已超过最长的继承诉讼时效20年,故被告认为第三进房屋全部应当归被告所有。另外,第四进房屋共有三间房子,在被告祖母在世的时候已进行分配,即西边一间为邢诒鸿所有,中间一间为邢诒燕所有(已办理土地证在被告母亲何桂英名下),东边一间为邢诒鹏所有。第三进房屋与第四进之间的庭院中有一栋小楼为被告何桂英出资建成五层半的楼房,并且已办理土地证在被告何桂英的名下,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属于被告何桂英。东边铁棚横房最南侧的一间为张光森所有,中间一间为客厅、北侧一间为邢诒镇所有。东边横屋中,自南面起算第一个小三层楼房为吴家(邢谷瑚一家)出卖给他人所盖,紧挨小三层楼房的一间白色瓦房为冯月金所有,另外一间红色瓦房为被���何桂英所有,南邻红色瓦房的三层楼房也是吴家卖给他人所盖的,与之紧邻的一间瓦房与两层瓦房均属冯月金所有。以上被告祖父邢谷祯的后人所居住的房产(除了第二、三进以外)均由祖父或祖母在世时候所分配,并且部分已经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由上可见,海口市新民西路X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非全部属于被继承人邢谷祯的遗产,仅有第二进祖屋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邢谷祯的遗产。退一步讲,即使新民西路X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全部是被继承人邢谷祯的遗产,但从继承开始后,原告作为继承人现在才提请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因此丧失了胜诉权。《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也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继承开始的时间是1966年即被告的祖父死亡的那年,算最长时效20年的话,至1986年诉讼时效就届满。虽然《继承法》1985年才开始施行,被继承人邢谷祯1966年死亡时不能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但在《继承法》施行后,原告也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从1985年到现在也有38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除了2011年要求被告及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继承公证过户外,原告一直未主张继承权利,直到今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的二层房屋在被继承人邢谷祯生前已分配由被告何桂英使用二楼和邢诒鸿使用一楼至今,该财产已不属遗产范围,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的国有土地���用权四分之一份额的请求也同样已超过诉讼时效。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的房屋一共两层,原属于邢谷祯购买的房产,但在其生前已分配二楼由被告何桂英使用,而被告何桂英交由被告邢福秋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一楼由邢诒鸿使用,现在还是邢诒鸿的儿子邢福森使用。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的房屋因生前已进行了分配,依法不属被继承人邢谷祯的个人遗产范围。同上述理由,即使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的房屋是被继承人邢谷祯的个人遗产,依照《继承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和海口市新民西路6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分之一份额的财产并非全部属于被继承人邢谷祯的个人遗产,且明显超过《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邢谷祯(1965年死亡)与妻子蔡女不舅(1969年死亡)生育邢诒鸿、邢诒燕、邢诒鹏、邢诒镇、邢彩玉、邢月玉。邢诒鸿(1985年死亡)娶妻霍女不三(2005年死亡)生育邢福荣、邢福森、邢玉崑、邢好二。邢诒燕(1982年死亡)娶妻何桂英生育邢福源、邢福秋、邢长春、邢金盛、邢顺昌、邢海金。邢海金于2013年3月9日死亡,其配偶为郑亚梅,女儿为邢银萍。邢诒鹏(2008年死亡)娶妻陈好英(2011年死亡)生育邢小芬、邢小霖、邢小荣、邢福东。邢彩玉(1973年死亡)嫁夫张业俊(1943年死亡)生育张光松(2009年死亡)、张光森。邢月玉(1953年死亡)嫁夫李宜荣(2006年死亡)生育李亚桂、李桂换。海口市新民西路XX号由房屋四进、横廊10间以及2间厨房组成,其四至为:东至王家宅、西至吴家宅、南至十一中宿舍、北至��民西路,土地面积为513.85平方米。该房原是原告邢诒镇的父亲邢谷祯与邢谷瑚(又名吴祖瑚,已故)的产业。邢谷祯与邢谷瑚已将其该房的第一进房屋及横廊第一间房出典给他人,因未能及时回赎,已作绝买处理。其余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于1958年纳入改造由海口市房产管理所管理,其中21.91平方米土地现仍由海口市房产管理所继续管理,其余房产于1984年12月1日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退还。此后,原、被告及邢谷瑚的家人在该房居住至今。1998年,何桂英在该房和第三进和第四进之间的空地上建造一幢五层楼房,并于2009年10月13日办理了该幢楼房所涉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9)第09876号]。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原为新华北路XX号)是一幢二层楼房,其四至为:东至解放戏院、西至新华北路、南至解放戏院庭院、北至熊家,占地面积为43.22平方米。该房系原告邢诒镇的父亲邢谷祯的产业。1958年纳入改造由海口市房产管理所管理,1984年12月1日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退还。另查明,原告邢诒镇为了证明海口市新民西路XX号房屋、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房屋是邢谷祯的产业,向本院提交海口市房产管理所的一份《证明》,该份《证明》载明:“经查核实,市新民西路XX号和市新华北路XX号(新门牌22号)原是邢谷祯的产业,1958年纳入改造由我所管理,1984年12月1日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市新华北路XX号全部退还给原业主,市新民西路XX号21.91平方米属非住宅,继续改造由我所管理,其他房产属业主产业,不属我所管理”。七被告为了证明海口市新民西路XX号是邢谷祯与邢谷瑚的产业,向本院提交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89)海法民上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海口市新民西路XX号第三进四房一厅房屋一间,东边横廊一间,厨房一眼,原是邢谷祯与邢谷瑚的产业,并判决该房归邢诒鹏、邢诒镇、吴开统、吴开文等二十位共有人共有。其中吴开统、吴开文是邢谷瑚的儿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张光松生前未婚。案在诉讼过程中,李亚桂、李桂花、张光森向本院明确放弃海口市新民西路XX号房屋、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房屋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1989)海法民上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口市国用(2009)第09876号土地使用证、相片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海口市新民西路XX号房屋及其土地的问题。海口市新民西路XX号的四进房屋、横廊10间房以及2间厨房,其中第一进房屋及横廊第一间房,原是邢谷祯与邢谷瑚产业,后邢谷祯与邢谷瑚已将其将该部分房屋出典给他人,因未能及时回赎,已作绝买处理。故第一进房屋及横廊第一间��不属邢谷祯遗产;第二、第三、第四进房屋、横廊9间房以及2间厨房,原告邢诒镇主张是邢谷祯的产业,但七被告主张该房是邢谷祯与邢谷瑚的产业,并向本院提交了生效的(1989)海法民上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判决书认定该房的第三进四房一厅房屋一间,东边横廊一间,厨房一眼,是邢谷祯与邢谷瑚的产业,原告邢福源亦认可该部分房产是邢谷祯与邢谷瑚的产业,且邢谷瑚的家人现仍居住在该房,据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该部分房产是邢谷祯与邢谷瑚的产业。由于原、被告及邢谷瑚的家人至今没有对该部分房产进行析产,即该部分房产及其土地涉及他人,故原告邢诒镇要求确认其享有海口市新民西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份额的诉求,本院不作处理。二、关于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房屋及其土地的问题。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房屋及其土地是邢谷祯���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邢谷祯和妻子蔡女不舅死亡,其房产及其土地本应由邢诒鸿、邢诒燕、邢诒鹏、邢诒镇、邢彩玉、邢月玉继承,但邢月玉先于邢谷祯和蔡女不舅死亡,且其子女李亚桂、李桂花放弃代位继承以及邢彩玉儿子张光森放弃继承,儿子张光松死亡,故邢诒鸿、邢诒燕、邢诒鹏、邢诒镇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邢诒鸿继承的份额由邢福荣、邢福森、邢玉崑、邢好二继承,即邢福荣、邢福森、邢玉崑、邢好二享有四分之一份额。邢诒燕继承的份额由何桂英、邢福源、邢福秋、邢长春、邢金盛、邢顺昌、郑亚梅、邢银萍继承,即何桂英、邢福源、邢福秋、邢长春、邢金盛、邢顺昌、郑亚梅、邢银萍享有四分之一份额。邢诒鹏继承的份额由邢小芬、邢小霖、邢小��、邢福东继承,即邢小芬、邢小霖、邢小荣、邢福东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辩称原告邢诒镇要求确认其对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土地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房撤管后虽然交予被告邢福秋和原告邢福森使用至今,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因此,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海口市新华北路XX号房屋及其土地由原告邢诒镇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邢福荣、原告邢福森、原告邢玉崑、原告邢好二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何桂英、原告邢福源、被告邢福秋、被告邢长春、被告邢金盛、被告邢顺昌、被告郑亚梅、被告邢银萍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邢小芬、原告邢小霖、原告邢小荣、原告邢福东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邢��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邢诒镇、邢福荣、邢福森、邢玉崑、邢福源、邢小芬、邢小霖、邢小荣、邢福东和被告何桂英、邢长春、邢银萍、郑亚梅、邢顺昌、邢福秋、邢金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邢好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细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