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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魏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1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接触较少,所以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志趣、爱好等不甚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发现被告好逸恶劳,造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并由此产生矛盾并渐渐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形下于2011年5月外出打工谋生。综上所诉,原告认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责任完全在被告方。为此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黄明翔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举有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1、2、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具有合法性,内容真实,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3月10日生一男孩。本院认为,原告以婚前对被告性格、志趣、爱好等不甚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发现被告好逸恶劳,造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等事实为由主张离婚,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志坚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祖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