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泽雨诉被告丹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雨,丹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王泽雨,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桃园铁路60号18-2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龙,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20-17、20-19、20-21号。负责人:王福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泽雨诉被告丹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雨的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被告丹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坤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8时50分许,案外人江龙驾驶辽F125**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溪山壹号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原告王泽雨驾驶的辽F10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江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坤物资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490.89元、误工费11284.9元、护理费1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交通费46元、鉴定费750元,合计71138.8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丹东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坤物资公司承担。被告程坤物资公司辩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范围内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请求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超医保用药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认可出院诊断书上休治一个月的诊断,其余两份转回诊疗单的休治天数不予认可;对原告误工损失标准有异议,同意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90.46元/天予以赔偿;原告鉴定等级过高,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同意按照90.46元/天赔偿原告护理人员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8时50分许,案外人江龙驾驶辽F125**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溪山壹号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原告王泽雨驾驶的辽F10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9月17日至10月10日),二级护理23天,被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等,出院后休息90天。经原告王泽雨申请,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委托,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泽雨右膝外伤致半月板损伤病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右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8%。评为拾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于20142月24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5201302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江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程坤物资公司系肇事车辆辽F125**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江龙系被告程坤物资公司的司机。被告程坤物资公司就肇事车辆于2013年4月6日在被告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原告户籍地为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丹东黄海特种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96元/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照90.46元/天标准计算,休治天数按照30天计算;原告同意扣除其主张医疗费总额的10%作为超医保用药费用,并自愿承担该部分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3490.89元-3490.89元×10%=3141.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原告主张等确定);2、误工费:90.46元/天×(住院23天+休息30天)=4794.38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结合原、被告主张确定);3、护理费:90.46元/天×20天(二级护理)=1809.2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上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4、交通费:2元/天×23天=46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4644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3223元/年×3年×10%×70%=487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8、鉴定费:7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2208.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2106015201302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丹江医鉴字(2014)第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江龙在执行被告程坤物资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程坤物资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案外人江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江龙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程坤物资公司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程坤物资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程坤物资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程坤物资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程坤物资公司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程坤物资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程坤物资公司负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提出的关于被告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泽雨医疗费3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4794.38元、护理费1809.2元、交通费46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76元,合计61458.38元。二、被告丹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泽雨鉴定费750元的70%为525元。三、驳回原告王泽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4.5元,由被告被告丹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兰善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