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支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顾金元与许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元,许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支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顾金元,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春雷,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雪明,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生。原告顾金元与被告许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元的委托代理人顾健、被告许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金元诉称:2013年2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许雪明驾驶苏E××××ד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华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市里睦村邱家巷前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顾金元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许雪明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并与原告无法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7659.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3953.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雪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3时40分许,许雪明驾驶苏E××××ד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沈凤珠公民身份证号码×××)沿华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青路徐市里睦村邱家巷前,与同向步行的原告顾金元发生相撞,致顾金元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于2013年2月10日14时55分到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经调查后查明:许雪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对视线范围内道路及行人动态疏于观察,撞击路边行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013年3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金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0日凌晨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右额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伴气颅,左侧腓骨上段骨折。2013年2月14日进行了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好转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5月29日入院并于2013年6月4日进行了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术后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原告在此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30649.31元,均为被告许雪明垫付。治愈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复查,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票据并主张医疗费为454.48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结合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2013)精鉴字第085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金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²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顾金元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在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花费925.5元,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花费2520元,原告顾金元共计支付鉴定费3445.5元。另查明:苏E××××ד建设-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许雪明,事发当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在原告顾金元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住院医药费共计130649.31元,均为被告许雪明支付。在原告顾金元住院期间,被告许雪明还支付了伙食费530元以及护工费8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道路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顾金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131103.79元(其中含被告许雪明垫付的130649.31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2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照10元/天计算,共计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天×18元/天=1170元。结合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共住院6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3天*18元/天=113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天×(42×2+60)天=81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住院记录并参照一般护工收费标准,本院认定按照45元/天×(41天×2人+79天×1人)=724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600元×8个月=20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写明工资,其认可2000元/月,原告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8个月=1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1583.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需要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3445.5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顾金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1103.7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护理费7245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445.5元,合计237411.8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许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投保义务人许雪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许雪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许雪明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7411.89元,扣除许雪明已经支付的131979.31元,还需赔偿10543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雪明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7411.89元,扣除许雪明已经支付的131979.31元,还应赔偿10543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5元,由被告许雪明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雪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