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沙井后亭股份合作公司 与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沙井后亭股份合作公司,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沙井后亭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湃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常超,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于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郁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沙井后亭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后亭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3年10月,经政府协调,原深圳市宝安石油公司松岗油库(建库时宝安县政府委托县五金公司负责筹建经营,以下统称石油集团)的主管部门宝安县五金公司与沙井公社后亭大队(以下称后亭大队)共同协商,五金公司负责赔偿后亭大队生产经济损失,经沙井公社同意,统划后亭大队位于茅洲河畔数十亩滩涂杂地建设储油库。油库筹建时由宝安县政府和当地人民公社以指划方式圈定地界,征用土地约2万多平方米进行基本建设。1974年石油集团补偿后亭公司1000元左右、给予2立方米木材帮助,并解决了后亭公司村民陈锡林、陈祥福等4人的就业问题。1981年9月20日,石油集团(广东省石油公司宝安县公司)支付后亭公司(沙井公社后亭大队)青苗、竹木经济补偿1200元。1987年5月19日,油库扩展储油区,经沙井镇房地产管理所批准,石油集团向后亭村征用荒山荒地共四千平方米,支付征地费27000元。1988年初,后亭公司(宝安县沙井镇后亭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宝安县后亭村委会)在为油库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多方共同出具的《关于松岗油库土地来源的说明》中确认“同意松岗油库征地用地,今后永远属松岗油库所有和使用”。1988年4月20日和1988年6月20日,原宝安县石油公司松岗分公司(以下统称石油集团)为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830平方米和883.6平方米的两栋房屋,还有大量的储油罐等生产设备,分别办理了宝安县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载明占用土地面积为16425平方米和12000平方米,共计28425平方米。1994年后亭公司(宝安县后亭村委会)与石油集团(深圳市宝安区石油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后亭公司提供松岗油库东北侧原油库毛石挡土墙以外的鱼塘坡地和山地共754.68平方米,给石油集团作消防通道建设之用,此地皮归石油集团为永久性与油库配套之用。石油集团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补贴90561.60元.1998年6月25日,经宝安区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石油集团与后亭公司(宝安区后亭村委会)经过多次协商,签订了《补签松岗油库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由石油集团再次一次性向后亭公司(宝安区后亭村委会)支付40万元,后亭公司(宝安区后亭村委会)在松岗油库红线图上加盖公章确认土地使用范围,协助石油集团办理手续,涉案土地用地使用权归石油集团,后亭公司(宝安区后亭村委会)再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争议或纠纷。宝安区沙井镇政府作为见证方也加盖了公章。2007年9月28日,石油集团(中国石化集团深圳石油总公司)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支付沙井后亭茅洲山松岗油库工业厂房用地土地使用费1651692元,后一直支付土地使用税至今。原审法院另查明,讼争的油库创建时由宝安县五金公司松岗经销站负责筹建,成立深圳市后归深圳市石油公司,1986年转给深圳市宝安区石油公司管理经营。2006年9月深圳市宝安区石油公司被中国石化集团深圳市石油总公司吸收合并,2008年中国石化集团深圳石油总公司被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即石油集团)吸收合并。后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补签松岗油库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石油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后亭公司与石油集团讼争的油库土地使用权,在油库创建时已按当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了补偿和人员安置,此后石油集团对地上建筑物进行申报,已办理、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说明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土地已同意石油集团占有使用。石油集团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建设、经营,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是按照政府划拨土地类别向石油集团征收土地使用费。本案中,后亭公司、石油集团签订的《补签松岗油库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其本质上是后亭公司与石油集团之间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补充协议,其内容既包含对原政府协调划拨土地的确认,也包含对现有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约定,并作了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相关政府的见证确认。该补签的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视为是征地补偿协议。后亭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签松岗油库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后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后亭公司负担。上诉人后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补签松岗油库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土地历史沿革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对争议土地历史沿革的事实认定完全采信了石油集团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实际上,在石油集团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存在大量未到庭参加质证的证人证言,证据之间互相矛盾,部分证据无证据原件,部分证据与后亭公司和石油集团双方无关联。上述证据均不能够成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争议土地转让已经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多次认定“经沙井公社同意”、“宝安县政府和当地人民公社以指划方式圈定地界”、“经沙井镇房地产管理所批准”等等,实际上,上述内容均无证据支持,其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三)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石油集团支付土地使用费及土地使用税至今。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28日,石油集团向深圳市国土局宝安分局支付了土地使用费,后一直支付土地使用税至今。在一审质证时,后亭公司针对石油集团提交的交费凭证提出异议,指出缴费人均非石油集团,以上交费与石油集团无关。(四)原审判决对石油集团吸收兼并深圳市宝安区石油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深圳市石油总公司的时间认定不准确。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局查询的资料显示:2008年7月,深圳市宝安石油公司因被中国石化集团深圳石油总公司吸收合并而办理了企业注销手续。2008年12月,中国石化集团深圳石油总公司因被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吸收合并而办理了企业注销手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1988年起生效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即规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诉争的协议是后亭公司原领导在未征求村民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后亦未向村民公示。村民始终认为土地是出租给对方的,收取的钱是土地租金。而且,协议中的土地始终没有办理政府征收手续,土地转让未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一审中,后亭公司也始终未见到政府将争议土地划拨或出让给石油集团的证据。因此,该协议不论从任何角度都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当事人非法出让、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后,受让方、承租方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是基于国家将集体土地征用后再出让或划拨给其使用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对于当事人非法出让、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而签订的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安置。但如行政主管部门已对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作了处理,且未另行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的,可将原来签订的协议视为征地补偿协议,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土地并未依法办理征用手续转化为国有土地,行政部门亦未对非法转让的行为进行处理,后亭公司对诉争的合同存在异议并已提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显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在适用上述规定是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石油集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后亭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与案件审理事实不符。(一)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土地历史沿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审判决认定石油集团支付土地使用费及土地使用税至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石油集团在涉案土地上的建设均通过了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6月25日所签订的《补签松岗油库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石油集团通过政府指划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完全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二)后亭公司以村领导未经村民同意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三)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三、后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四、石油集团认为后亭公司与涉案签订的合同后亭村民委员会不存在法律的直接关系,后亭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石油公司被中国石化集团深圳石油总公司吸收合并的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后亭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宝安区后亭村委会与深圳市宝安石油有限公司(后被石油集团吸收合并)1998年6月25日签订的《补签松岗油库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无效,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涉案协议书系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且在宝安区沙井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约定由深圳市宝安石油有限公司向宝安区后亭村委会一次性支付用地补偿款40万元,涉案土地用地使用权归深圳市宝安石油有限公司。该协议解决的是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并非买卖土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处理正确。后亭公司上诉称后亭村委会签订该协议未提请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本院认为,后亭村委会是否将签订涉案协议的事项提请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并不影响涉案协议的效力,后亭村委会已在涉案协议上加盖公章,即应当受该协议的约束。综上,上诉人后亭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沙井后亭股份合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泽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