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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X市X镇X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06时0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岗区X街道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X路段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到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另查明,经公安部门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6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被害人张某的医疗抢救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寇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三张;2.病历;3.医疗费发票四张;4.车辆保险单。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支付被害人医疗抢救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许某某提出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未考虑到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