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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方清,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浩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9月生育1女何某甲。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时常发生矛盾。1993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1989年8月至1993年8月与被告同居期间,未达成法定结婚年龄,且原、被告已于1993年8月解除了同居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念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