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红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8日,被告人刘某在位于玉溪市红塔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池XXX号的自己家中,将事先向他人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共8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8日,被告人刘某在玉溪市红塔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池XXX号自己的家中,先后8次贩卖毒品海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共计0.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晚上10点半,其向一个叫某某的买了450元钱1克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9月27日早上8、9点,两个X城的男子先后到其家里分别跟其买了50元钱0.05克的海洛因零包。当天中午1点左右,在家里其又卖了40元钱0.05克一个零包给徐某乙。2013年9月28日早上8、9点左右,先后有2、3个男子到其家分别跟其购买了50元钱0.05克的零包。中午1点多,又有2个男子先后到其家分别向其买了50元0.05克的零包。早上10点多,滕某某到其家跟其购买了50元钱0.05克毒品海洛因;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27日、9月28日到X城XX社区XX池XXX号跟刘某买过二次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3、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27日、28日到玉溪市红塔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池XXX号跟刘姐购买过二次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滕某某辨认,贩卖毒品给其的女子就是被告人刘某;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27日、28日到玉溪市红塔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池XXX号跟刘姐购买过二次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27日、28日到玉溪市红塔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池XXX号跟刘姐购买过二次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某乙辨认,贩卖毒品给其的刘姐就是被告人刘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为玉溪市红塔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池XXX号;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经过;8、户口证明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及曾被强制戒毒的情况;9、另有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