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严培运与彭宜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培运,彭宜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严培运,居民。被告彭宜继,居民。原告严培运诉被告彭宜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培运,被告彭宜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培运诉称:2012年6月11日,债务人吕绪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5‰,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彭宜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向我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我找债务人吕绪华及被告彭宜继索款,债务人吕绪华下落不明,被告彭宜继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宜继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彭宜继辩称:一、虽然我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本案实际债务人是吕绪华,原告与吕绪华协商好借款相关事项后,我只是签了个字,因此应由债务人吕绪华承担还款责任,我只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我担保的借款金额是20000元,而不是26000元。三、本案借款的另一担保人王全山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四、我作为担保人在积极督促债务人吕绪华还款,我没有固定经济来源,无法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债务人吕绪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严培运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严培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5‰。被告彭宜继于同日向原告严培运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严培运找债务人吕绪华及被告彭宜继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严培运与被告彭宜继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彭宜继对债务人吕绪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严培运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彭宜继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彭宜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本案约定的月利率2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严培运要求被告彭宜继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宜继辩称其只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由债务人偿还借款,其只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宜继辩称其担保的借款金额是20000元,而不是26000元的辩解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宜继辩称本案借款的另一担保人王全山也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另一担保人,即使存在另一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此项辩解理由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宜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培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向原告严培运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彭宜继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径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袁晓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