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正路与曹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路,曹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605号原告王正路,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娇娇,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立强,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代表人苗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正路与被告曹立强、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娇娇,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路诉称,2012年12月2日17时,徐晓宇驾驶冀CC21**冀CX0**挂(该车实际车主为曹立强,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共计321700元,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05万,此外主车投保交强险)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石高速公路由太原方向向沧州方向行驶至298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内我驾驶的冀A98W**号红旗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徐小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3583元、公估费4300元、拆验费3800元、施救费3590元、交通费1500元、租车费9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6793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立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2、通过我公司承保车辆报案及现场勘察得知在我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拉煤40吨,其车辆实际核实承载量是33吨,属严重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加免10%;3、我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有我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为证,证实原告损失为37255元,残值为300元,应按定损金额确定损失;4、诉讼费、公估费、拆验费、租车费及保全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5、施救费应按河北省物价局等三部门于2013年11月4日发布的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予以确定,我公司认可施救费38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7时00分,徐小宇驾驶被告曹立强所有的冀CC21**冀CX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石高速公路由太原方向向沧州方向行驶至298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内原告王正路驾驶的冀A98W**号红旗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徐小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正路无责任。徐小宇与曹立强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活动。冀CC21**号汽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冀CX0**号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三责险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正路主张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43583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2、公估费4300元,提交发票一张。3、施救费3590元,提交石家庄市桥东区汽车求援服务中心发票一张。4、拆验费3800元,提交石家庄市桥东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发票一张。5、交通费1500元,提交长途客车票18张1800元,但仅主张1500元。6、租车费9000元,提交租车合同一份,出租人康宁身份证及行驶证各一份。7、保全费102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1、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实际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损失情况,估损金额43583中未扣除残值183元,扣除后应为43400元。2、公估费、拆验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内,且原告也未提交拆验机构的资质证明,只有在专业机构才会发生拆验费用。3、施救费同答辩意见。4、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且票据为连号票不能证实票据发生的实际情况。5、租车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原告也未提交租车发票及出租人是否有出租资质。本院认为,原告王正路与徐小宇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徐小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路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CC21**号汽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冀CX0**号挂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三责险5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曹立强负担。关于原告王正路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3583元,在扣除残值183元后,实际车辆损失费4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正路主张的施救费35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正路主张的公估费4300元、拆验费3800元、保全费10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曹立强负担。关于原告王正路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租车费9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正路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3400元、施救费3590元、公估费4300元、拆验费3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61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正路车辆损失费43400元、施救费3590元,共计46990元。被告曹立强赔偿原告王正路公估费、拆验费、保全费共计912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曹立强负担1203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被告曹立强应负担部分待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 蕾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