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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三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026号原告:沈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天一,代理审判员李唤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赵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三间厢房、猪圈、车库、院套(价值180000元)、2013年玉米30000斤(价值25000元)、母猪四头、猪崽九头、育肥猪七头(价值20000元)以及旋耕机、四轮拖拉机、摩托车、羚羊牌轿车、三轮车各一台(价值100000元),扣除债务后剩余价值为221000元,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10500元;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又购买羊50头,旋耕机一台。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所说共同财产不属实。三间砖瓦房、三间厢房、车库、院套都系被告父亲所有,旋耕机一台、四轮拖拉机一台、羚羊牌轿车一台在我处、摩托车一台、三轮车一台在原告处,上述财产价值100000元。猪舍系原、被告婚后所建,价值10000元。2013年玉米收益30000斤(价值25000元)属实,但收益中包括被告父母的土地收益,一共20亩地,原、被告10亩,被告父母10亩。母猪四头、猪崽九头、育肥猪七头,在原、被告分居后因病被卖掉,价款4000元。分居后购买50头羊不属实,购买旋耕机的是被告父亲。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录音一份,欲证明砖瓦房由原、被告出资装修,系双方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表示房屋及装修均系被告父母所有。经本院审查,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2月22日生一女赵某。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三轮车(上述在原告处),旋耕机、四轮拖拉机、羚羊牌轿车各一台(上述在被告处),上述财产价值100000元;有猪舍一处(价值10000元)、2013年玉米收益15000斤(价值12500元);有共同债务73400元(欠孙某某8200元,陈某某10000元,沈某某4200元、王某某6000元、徐某某30000元、温某某15000元)。另查原告分得承包土地5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赵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婚生女赵某应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三间厢房、车库、院套、母猪四头、猪崽九头、育肥猪七头,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归属及价值,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摩托车、三轮车、旋耕机、四轮拖拉机、羚羊牌轿车各一台以及猪舍一处,因被告承认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与原告就财产价值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2013年20亩玉米收益30000斤,因其与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该玉米收益包含被告父母土地(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各土地10亩),故原告应就其中的10亩土地收益进行分割;原告主张有债权6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庭审中均承认有共同债务73400元,故对上述共同债务应进行分割,对被告主张的欠张某某20000元,欠李某某12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离婚后一方承包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故原告主张耕种其分得土地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由双方共同抚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2400元至该女18周岁时止,该款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子女抚养费1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三轮车、旋耕机、四轮拖拉机、羚羊牌轿车各一台、猪舍一处、2013年玉米收益15000斤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61250元;夫妻共同债务73400元,原、被告各承担36700元。四、原告分得土地5亩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自行经营、耕种。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5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纯代理审判员  李唤军代理审判员  何天一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栾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