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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男,1962年4月7日。199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羁押,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李×2于2013年12月4日16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号孙××暂住处,盗窃宏基牌(V5-471G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32元。案发后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2的供述,被害人孙××、马××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李×2于2013年12月22日16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号李×1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2的供述,被害人李×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2到案后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2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