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崔英兰与被告蔡永龙、朴宝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英兰,蔡永龙,朴宝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崔英兰。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永龙。被告:朴宝今。原告崔英兰与被告蔡永龙、朴宝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朴锦哲,被告朴宝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英兰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蔡永龙、朴宝今从原告崔英兰处借款50,000.00元,同时抵押了延房权证字第488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蔡永龙)、并约定月利率为3%,使用期限为2个月。嗣后,被告蔡永龙、朴宝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2%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被告蔡永龙未答辩。被告朴宝今辩称,原告所述的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崔英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崔英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永龙、朴宝今抵押被告蔡永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崔英兰处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期限为2个月。3、延房权证字第488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延吉市龙海胡同天信小区24号楼5单元303,产籍号15-5-379,面积为49.0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蔡永龙。被告蔡永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朴宝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朴宝今未提出异议,被告蔡永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蔡永龙、朴宝今抵押被告蔡永龙名下的位于位于延吉市龙海胡同天信小区24号楼5单元303,产籍号15-5-379,面积为49.0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崔英兰处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12月7日,被告蔡永龙、朴宝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4个月利息10,000.00元。当日,被告蔡永龙、朴宝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蔡永龙抵押位于延吉市龙海胡同天信小区24号楼5单元303,产籍号15-5-379,面积为49.0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借原告崔英兰的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蔡永龙、朴宝今在借款人栏内签字。嗣后,被告蔡永龙、朴宝今支付了3个月即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的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蔡永龙抵押房屋,但未办理有关部门的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龙、朴宝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崔英兰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620元(原告已预交1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风春审 判 员 崔海兰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光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