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喆与路志敏等执行异议之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喆,路志敏,王翩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李喆,男,198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志敏,女,汉族,1971年出生,山东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翩翩,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李喆与被告路志敏、王翩翩执行异议之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喆与被告路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翩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喆诉称,2011年5月17日、18日,原告与王翩翩签订了协议,原告购买王翩翩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产。5月18日,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向房产管理部门递交了房产过户的相关材料,该房屋无查封、抵押,原告为善意买受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请求依法认定济南市市中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停止执行上述房产。诉讼费由路志敏承担。被告路志敏辩称,法院所查封的两套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翩翩,法院查封并执行两套房产并无不当。王翩翩将两套房产卖给李喆的行为,系双方共谋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犯罪行为。在法院依法查封王翩翩两套房产时,两套房产的所有权人仍为王翩翩,不动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应以房产登记为准。目前,两套房产仍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仍由王翩翩居住和实际占有,在王翩翩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已查封的王翩翩名下房产是完全正确的。原告李喆并非善意买受人。转让的不动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债权不能对抗物权。对于不动产而言,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转移所有权,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原告与王翩翩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合同关系,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望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翩翩未答辩。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路志敏诉某某、王翩翩、某某某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历商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王翩翩偿还路志敏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叶燕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上述判决。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依据(2011)历商初字第599-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王翩翩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产。在本院(2011)历商初字第599号案件的审理笔录中载明:李喆称其与王翩翩系小学同学,其一次性付给王翩翩54万元现金。(2012)历执异字第1300-1号执行听证笔录中载明:李喆称其双方关系很好;其分别付款20万元、20万元、14万元,还有8万元多的银行贷款等。路志敏向法庭提交了王翩翩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小区南区42号楼102、103室2套房产的房产证原件(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870**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870**)。路志敏称,王翩翩按借款协议用其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故将房产证交给路志敏。2011年4月20日,王翩翩声明二份房产证丢失,申请补证。2011年5月17日、18日,原告与王翩翩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原告分别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王翩翩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产。5月18日,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向房产管理部门递交了房产过户的相关材料。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历执异字第1300-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喆的案外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王翩翩的二套房产在过户前已经被本院查封,双方的买卖关系未完成。原告不享有该二套房产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梁 娟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