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绥北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x 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5日晚上,被害人邵xx因与前妻发生矛盾,将百家乐棋牌室的玻璃砸碎。2013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x伙同小伟(另案处理)因邵xx将百家乐棋牌室玻璃砸碎之事前来报复。在绥化市北林区西气象小区二期大门口与邵xx相遇,邵xx用脚踹一下小伟驾驶的车辆后逃跑,小伟与被告人杨x追至绥化市北林区西气象小区二期运通超市附近,被告人杨x用刀将被害人邵xx砍伤,经法医鉴定邵xx的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如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晚上,北林区居民邵xx因与前妻发生矛盾,便将前妻经营的百家乐棋牌室的玻璃砸碎。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杨x受小伟(另案处理)的指使一同去找邵xx,准备对邵xx砸棋牌室玻璃之事进行报复。小伟驾车拉乘被告人杨x,在绥化市北林区西气象小区(二期)大门口与邵xx相遇,邵xx用脚踹一下小伟驾驶的车辆后逃跑。小伟与被告人杨x便追至绥化市北林区西气象小区(二期)运通超市门前,邵xx拿起超市前的豆腐板扔向被告人杨x后,被告人杨x上前用刀将邵xx头部砍伤。当即被害人邵xx向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春雷派出所报案,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将已被邵xx控制的杨x带回春雷派出所,小伟逃离现场。经询问,被告人杨x对持刀将被害人邵xx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邵xx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及住院费用9087.82元.经法医鉴定邵xx头部外伤,右手外伤,系轻伤。伤后两周行医疗终结。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邵xx提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x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经本院调解,邵xx与被告人杨x于2014年3月25日已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人杨x赔偿被害人邵xx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作案用刀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x的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持刀伤害他人和被告人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被害人邵xx的陈述在卷,可证实2013年12月5日21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西气象小区二期大门口用脚踹一下小伟驾驶的车辆后逃跑,小伟与被告人杨x追至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小区二期运通超市附近,被告人杨x用刀将头部砍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吕振彬证言在卷,证实2013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x受小伟的指使同其去找被害人邵xx,准备对邵xx砸棋牌室玻璃之事进行报复。二人在绥化市北林区西气象小区二期大门口与邵xx相遇,邵xx用脚踹一下小伟驾驶的车辆后逃跑,小伟与被告人杨x追至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小区二期运通超市附近,被告人杨x用小伟给的刀将被害人邵xx头部砍伤的事实经过。4、绥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绥)公(刑技)鉴(人检)字(2013)523号鉴定书在卷,可证实邵xx头部外伤,右手外伤,系轻伤。伤后两周行医疗终结。5、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的事实。6、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5日21时许,其受小伟的指使同其去找被害人邵xx,准备对邵xx砸棋牌室玻璃之事进行报复。二人在绥化市北林区西气象小区二期大门口与邵xx相遇,邵xx用脚踹一下小伟驾驶的车辆后逃跑,小伟与我追至绥化市北林区西气象小区二期运通超市附近,我用小伟给的刀将被害人邵xx头部砍伤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