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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经潼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JXXX**货车从江北新城往玉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桂林街道办事处双坝村运河河堤处时,发生先后撞挂杨某某驾驶的渝CXXX**号三轮摩托车及蒲某某驾驶的渝BXX**号警车,致三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曾某带到潼南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赔偿了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了警车的修理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乙醇检验鉴定结论、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罪名、情节成立。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予以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夏付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