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鼎城支行)与李春喜、李小红、阳后权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李春喜,李小红,阳后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负责人周绍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必侠,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喜,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小红,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后权,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李春喜、李小红、阳后权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旭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赵晓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必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喜、李小红、阳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春喜因购饲料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9%,超期利率18%。被告李小红、阳后权为其3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春喜没有按期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事实违约,保证人李小红、阳后权也没有切实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李春喜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小红、阳后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李春喜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联保小组承诺书银行包收责任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春喜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小红、阳后权进行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李春喜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贷款管理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李春喜偿还利息情况的事实。被告李春喜、李小红、阳后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农行鼎城支行向本院提供的4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审查符合证据要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春喜因购饲料向原告农行鼎城支行申请借款3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李春喜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春喜向原告农行鼎城支行借款3万元,李小红、阳后权在借款合同担保栏签字。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9%,超期利率为18%。按季度付息,被告李春喜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农行鼎城支行出示了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李春喜只偿还原告到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被告李春喜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到期利息,余下利息及本金3万元未偿还,为此,原告农行鼎城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李春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于2013年3月28日将3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李春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春喜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违约。此外原、被告所签《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6.3项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终止借款人从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据此,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红、阳后权与原告农行鼎城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行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联保小组承诺书银行包收责任状》,为被告李春喜借款作担保,并在合同担保栏中签名。但被告李小红、阳后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李小红、阳后权对李春喜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小红、阳后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喜追偿。被告李春喜、阳后权、李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被告李春喜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春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3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年利率9%支付,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8%支付。被告李春喜逾期未偿还,由被告李小红、阳后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春喜负担。被告李小红、阳后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龚 旭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晓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