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与曾贞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曾贞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B区11-1号地悠乐汇中心E座一层。负责人赤锦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亚亚,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舒,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被告曾贞洪,男,1977年3月9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与被告曾贞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亚亚、李舒,被告曾贞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507.89元、利息10457.08元、罚息4629.13元、复利564.81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1507.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2013年12月4日的利息10457.08元、罚息4629.13元、复利564.81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因其工资卡的资金流水当时并不符合贷款条件,办理贷款的手续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为其办理的假手续,原告还收取了35000元的手续费;在还款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申请降低月还款金额,原告迟迟未予答复,且贷款款项并未打到被告账户,被告未实际收到该贷款款项,被告也被他人欺骗,但由于当时身在部队,担心影响便没有报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的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即有权自下一还款日起调整借款人的基准利率,若被告未按约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在每月的20日还款,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并受被告委托将贷款400000元转入案外人张岩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账户(×××)。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507.89元、利息10457.08元、罚息4629.13元、复利564.81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称确系经过其同意后原告将贷款款项转入案外人张岩的账户,但张岩并未将贷款款项转给被告。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其受人所骗,并未收到贷款款项,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贞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二万一千五百零七元八角九分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的利息一万零四百五十七元零八分、罚息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一角三分、复利五百六十四元八角一分,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四百二十九元,由被告曾贞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铮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