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搬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谢国华与张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华,张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谢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开祥。被告张三军。原告谢国华诉被告张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华诉称:我和被告是在山西认识的,2011年我在山西打工付了工资,在回家过春节途中,被告打车和其妻子一起追到我,被告说其舅子正月结婚少资金向我借13000元,承认2012年3月还我,后我借给被告1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我。但是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张三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偿还自2012年1月2日起的利息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三军未应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张三军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谢国华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谢国华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借款人张三军2012.1.2”。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谢国华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张三军向原告谢国华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经查属实,被告张三军应将该款还给原告。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3月还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认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军偿还原告谢国华借款13000元。二、被告张三军支付原告谢国华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3000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三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审 判 长 吴亚红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