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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邹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胡某,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0年11月25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2010年11月25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释放,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农民。2010年11月20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释放,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于某因其丈人赵某乙与被害人聂某乙生意上存在矛盾,便纠结被告人胡某、邹某,被告人胡某又纠结宁某等人至太仓市璜泾镇三大队老大队部被害人聂某乙的纸制品厂,将被害人聂某乙诱骗至厂外后,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和宁某等人以棍棒打、拳打脚踢的手段将被害人聂某乙打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于某因其丈人赵某乙与被害人聂某乙生意上存在矛盾,便纠结被告人胡某、邹某,被告人胡某又纠结宁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太仓市璜泾镇三大队老大队部被害人聂某乙的纸制品厂,将被害人聂某乙诱骗至厂外后,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和宁某等人以棍棒打、拳打脚踢的手段将被害人聂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其他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已对被害人聂某乙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聂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聂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宁某、刘某、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游某甲、游某乙、聂某甲、赵某乙、孙剑的证言;本案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相关检举材料、劣迹材料、收条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胡某有立功情节,故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胡某、邹某有劣迹,且预谋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于某、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六天,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六天,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超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