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琨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匡东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琨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匡东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东莞市富琨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匡子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刚,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鹏,男,汉族,1992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匡东林,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东莞市富琨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琨公司”)诉被告匡东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刚、谭鹏,被告匡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琨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普工。由于入职前被告曾请求原告为其伪造工资证明,原告考虑其为人有失诚信,故没有立即签署用工合同,在三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后再做决定是否正式聘用。2013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车间工作时,因违规操作生产机器导致手指受伤。因被告伤愈后长期没有上班,故2013年8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2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8日被告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未达到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器具。2013年12月3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朗庭案字(2013)38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有失偏颇,不符合原告实际应承担的责任及应享有的权利。理由如下:一、原告对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鉴定结果表示质疑,鉴定结果与被告的实际受伤情况不一。原告已于2014年1月8日与被告在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二、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已将被告工伤补助金交至被告手中,被告本人已签字确认签收。三、被告停工期间,原告已将其工资按照东莞地区工资标准及原告相关规章制度制定的工资标准发放至被告处,故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本人也已签字确认签收。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需支付东劳人仲朗庭案字(2013)383号仲裁裁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1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48.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4.9元,以上合计22,680.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匡东林辩称:请求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如下事实:匡东林于2013年4月21日入职富琨公司处工作,担任普工的职务,匡东林入职后,富琨公司没有为匡东林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7月1日,匡东林发生受伤事故;2013年9月2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匡东林上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8日匡东林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未达护理等级及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庭审中,富琨公司确认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仍然认定伤残等级为10级。匡东林自受伤后没有到富琨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匡东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812.1元。2013年12月6日,匡东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要求伤残赔偿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每月金额3,000×7个月=21,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个月3,000×4个月=1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个月3,000×1个月=3,000元;4.2013年7月1日受伤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00元;以上金额合计:39,400元。该庭于2013年12月31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1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48.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4.9元;以上合计:22,680.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仲裁庭审中,匡东林明确其请求事项“2013年7月1日受伤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00元”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双方确认匡东林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富琨公司已支付匡东林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54元。另查明,富琨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有匡东林的签名,该单显示用途为“补匡东林工伤费用500元”,匡东林对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签名时报销单为空白。双方确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以上事实,有富琨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资表、报销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对照本案,富琨公司没有为匡东林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匡东林因工受伤并经鉴定后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富琨公司应以匡东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1,812.1元)为标准向匡东林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则富琨公司应支付匡东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684.7元(1,812.1元×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12.1元(1,812.1元×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48.4元(1,812.1元×4月),因此,对富琨公司提出无须支付匡东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原���资福利待遇是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对照本案,双方确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该标准计算,即富琨公司应支付匡东林停工留薪期(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工资为:1,943.87元(1,310元/月×46/31月),因富琨公司支付匡东林上述期间的工资1,754元,则富琨公司应支付匡东林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89.87元,故对富琨公司提出无须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富琨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显示匡东林已领取工伤费用500元,该款应当在上述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由原告东莞市富琨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匡东林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1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48.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9.87元;以上合计:21,935.07元,扣减500元后,原告应当支付20,435.07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富琨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凤英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