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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郑志谢、陈足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郑志谢,陈足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81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负责人:何晓。委托代理人:杨尉。被告:郑志谢。被告:陈足来。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诉被告郑志谢、陈足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谢、陈足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郑志谢因购料缺少资金由被告陈足来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期为2009年4月30日,利息月按9.45‰计收,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志谢已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其余利息未付,被告陈足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追索被告郑志谢归还原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2月7日止,计人民币13745.9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2月8日起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陈足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因为被告本金已还,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所以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归还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3745.99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郑志谢由被告陈足来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3.提供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已发放28000元给被告郑志谢的事实以及截止2012年4月25日被告已归还本金但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事实。4.提供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借款人郑志谢以及担保人陈足来进行催款,担保人陈足来重新为借款人郑志谢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志谢、陈足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借款合同及催款通知书中有二被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被告郑志谢以购料缺少资金为由,由被告陈足来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郑志谢于2009年4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1年1月1日归还本金7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归还本金11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3745.99元均未支付,被告陈足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于2012年4月13日被告陈足来重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志谢作为借款人仅归还借款本金,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足来自愿为被告郑志谢担保,且原告在担保有效期限内向被告陈足来主张权利,被告陈足来重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足来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志谢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足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利息13745.99元。二、被告陈足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足来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郑志谢追偿。如被告郑志谢、陈足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郑志谢、陈足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