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仝强与胡勇、刘兆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强,胡勇,刘兆亮,胡凯,周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仝强,个体户。被告胡勇,无业。被告刘兆亮,医院职工。被告胡凯,教师。被告周海燕,个体户。原告仝强与被告胡勇、刘兆亮、胡凯、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刘兆亮、胡凯、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强诉称:被告胡勇以建校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16日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兆亮、胡凯、周海燕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后我多次向四被告催要,但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勇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刘兆亮、胡凯、周海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勇、刘兆亮、胡凯、周海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胡勇向原告仝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但原告当即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被告胡勇借款本金4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兆亮、胡凯、周海燕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仝强和被告胡勇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刘兆亮、胡凯、周海燕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仝强与被告刘兆亮、胡凯、周海燕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兆亮、胡凯、周海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未约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兆亮、胡凯、周海燕应对被告胡勇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兆亮、胡凯、周海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勇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6000元。关于借款利率。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借款时实际扣除了两个月利息4000元,这表明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兆亮、胡凯、周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仝强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兆亮、胡凯、周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兆亮、胡凯、周海燕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勇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四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存宝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