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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27岁。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被害单位厦门菁诚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期间,利用负责送货并代收货款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取货款不上交的方式,多次侵占被害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43751元后逃离,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等。2014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思明区厦门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7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厦门菁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任职情况、送货司机岗位职责说明、专项审计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437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751元,发还被害单位厦门菁诚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仁进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宇 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弦扬附页: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