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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大女与霍占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霍占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女,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梅(系刘大女之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本忠,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占峰(曾用名霍占丰),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力涓,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大女因与被上诉人霍占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6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霍占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有房屋及院落一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号,内有北房五间。1995年9月24日,我母亲刘文荣(2004年2月7日已去世)私自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大女。刘大女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因刘大女购买我房屋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刘大女与刘文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由刘大女承担。刘大女辩称:霍占峰户口从堡辛村迁出已长达30余年,已转为非农户口。霍占峰之母刘文荣卖房之事距今约19年,霍占峰完全丧失了诉讼时效和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因此,霍占峰不具有诉权。卖房当时,霍占峰已经表明全权委托其母亲卖房,根本不存在私自卖房之说。霍占峰提交的北京市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证明力,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房屋买卖是自愿、公平的交易,故不同意霍占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浩权是霍占峰的父亲,于1950年代去世。刘文荣是霍占峰的母亲,于2004年2月7日去世。1990年,刘文荣主持分家,《分家协议》载明:前院(堡辛村西街×1号)房五间归霍占广所有,后院(堡辛村西街×号)房五间半归霍占峰所有。1993年2月,在进行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时,上述五间半房的土地使用者登记在霍占峰名下。《北京市土地登记申请书》上载明:面积265.3平方米,家庭人口4人,东至张友仁,南至霍占广,西至孟玉森,北至道,其上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霍占峰称其当年没有交费,所以,最终没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者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9月24日,霍占峰之母刘文荣与刘大女签订《买房契约》,约定:刘文荣以5000元的价格将正房6间卖给刘大女。刘大女的户籍仍然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没有迁入堡辛村。现在,上述房屋仍由刘大女居住。庭审中,刘大女称其于2000年又将上述房屋卖给堡辛村村民李永志,后从李永志处承租该房屋。霍占峰认为刘大女与李永志系恶意串通,李永志并未在此房中居住过。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从1993年的宅基地初始申请和调查来看,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欲登记在霍占峰名下,而且,诉争房屋也已通过分家的方式分给了霍占峰,因此,霍占峰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刘大女的户籍仍然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没有迁入堡辛村,并非堡辛村村民,因此,刘文荣与刘大女签订的买房契约无效。现霍占峰要求确认刘大女与刘文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刘大女与霍占峰的母亲刘文荣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买房契约无效。判决后,刘大女不服,以霍占峰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的诉争房屋已经出卖给了案外人李永志,李永志目前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李永志应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为由,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69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霍占峰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费由霍占峰负担。霍占峰同意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土地登记申请书、死亡医学证明、派出所证明、买房契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霍占峰之母刘文荣与刘大女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于刘大女提出的霍占峰不具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霍占峰提交的1993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霍占峰曾提出过土地使用者登记并且得到了村委会盖章批准;且根据分家协议,诉争房屋已分给霍占峰,故霍占峰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刘大女提出的诉争房屋已另售他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刘文荣与刘大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审查的是买卖双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刘大女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刘大女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大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大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锦莲代理审判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承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