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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司徒跃年与邓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63号原告:司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司徒**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满被告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在广州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计借款3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以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全额归还借款。借款当天,原告和被告共同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三号粤运大厦首层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和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湖支行办理银行转账,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开具借据,借据已列明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谎称资金困难待资金充裕一并支付利息和本金,但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甚至故意躲避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和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邓*向原告司徒**立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司徒**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按月息每拾万元叁仟元计算,届时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62×××13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2转账300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司徒**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元,按月息贰仟肆元计息,届时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3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2转账8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司徒**所有的用于担保的广州市越秀区*号1005房的房屋产权及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邓*名下价值45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欠原告司徒**借款未予以清偿,此有借据及转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加之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回借款本金38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利息,此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司徒**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司徒**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12538元(受理费876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莫诗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