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淄博德群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与许业沼、许倩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德群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许业沼,许倩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周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淄博德群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孔翠娟,经理。被告:许业沼。被告:许倩倩。本院受理原告淄博德群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业沼、许倩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许业沼、许倩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宁津县,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3日,原告分二次通过淄博市周村区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不锈钢直条货物,同时在物流货物运输单加盖“如发生货款纠纷‘有’周村法院管辖”条形章,被告许业沼收到货物后在物流货物运输单上签名签收,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依据该物流运输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物流运输单明确约定由本院管辖,且由被告许业沼签名签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许业沼、许倩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业沼、许倩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祖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钟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