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已致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0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离家出走不归,并于2014年3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当月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原告就离家出走并起诉离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后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志伟审判员 石 华审判员 夏苍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