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凭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凭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继京),个体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东乐,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母亲黄巧萍因患有破伤风、毒品戒断综合症等疾病,身体疼痛时,就会买毒品来吸食。2013年9月30日16时许,黄巧萍给了刘某5000元人民币,叫刘某帮她到凭祥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宁明县,同时给了刘某一个联系电话135××××9901,告诉刘某到了凭祥市后联系这个号码就可以了,对方名叫“小刘”。当天刘某驾车到凭祥市帮其母亲购买得毒品后于当晚22时许返回���明县,当车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凭祥边防检查点时,边防执勤武警对刘某驾驶的小轿车进行检查,从刘某的裤子口袋查获一小包可疑毒品,经过称,该可疑毒品净重19.52克。经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上举证、质证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供述了是受其母亲所托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之后其母亲黄巧萍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其同意公诉人对刘某的量刑建议。此外其还补充认为,刘某是受其母亲所托购买毒品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是受雇运输毒品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是受其母亲所托,因为其母亲的病情而购买毒品的,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刘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母亲黄巧萍因患有破伤风、毒品戒断综合症等疾病,身体疼痛时,就会买毒品来吸食。2013年9月30日16时许,黄巧萍给了刘某5000元人民币,叫刘某帮她去到凭祥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宁明县,同时给了刘某一个联系电话(135××××9901),告诉刘某到了凭祥市后联系这个号码就可以了,对方名叫“小刘”。当天刘某驾车到凭祥市在“小刘”处帮其母亲购买得毒品后于当晚22时许返回宁明县,当车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凭祥边防检查点时,边防执勤武警对刘某驾驶的小轿车进行检查,从刘某的裤袋内查获一小包毒品,经过称,被查获的毒品净重19.52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根据被告人刘某供述公安人员抓获黄巧萍并对其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1.凭祥市公安局那艾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破案的情况,亦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1年3月12日,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当天,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搜查,在其身上裤袋内查获可疑毒品及手机。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4.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9.52克,并从中提取1.08克送检.5.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014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可疑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某。6.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59××××4290、135××××9901的用户信息和9至10月的通话情况,以及手机号码为159××××4290和135××××9901的通话情况。7.出院记录,证实黄巧萍患有破伤风、毒品戒断综合症等疾病,不符合羁押的情况。8.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黄巧萍因患有疾病被取保候审的情况。9.证人黄巧萍的证言,证实其的联系电话为137××××5018、158××××9880;2013年9月30日下午16时许,其联系凭祥市一个叫“小刘”的男子向他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由于其身体不舒服,就叫其儿子刘某帮其去凭祥市向“小刘”购买,其给了刘某5000元人民币,并给了其儿子“小刘”的电话号码135××××9901,叫其儿子去到凭祥市后打该电话号码联系“小刘”购买毒品的事实与经过。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的手机号码为159××××4290、130××××9420;2013年9月30日,其母亲黄巧萍与“小刘”联系好后,给了其5000元人民币叫其去凭祥市向“小刘”帮她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宁明县,同时还给了其一个联系电话135××××9901叫其跟“小刘”联系并帮其向“小刘”购买毒品。当天其驾车来到凭祥市与“小刘”见面后帮其母亲向“小刘”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当晚22时许其驾车返回宁明县���当车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凭祥边防检查点时,边防执勤武警对其驾驶的小轿车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与经过。其知道其当天购买的是毒品,因其母亲一直有吸毒行为。以上证据来源、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其母亲黄巧萍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对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供认了是为其母亲黄巧萍代购毒品而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因刘某明知其母亲黄巧萍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而为她代购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所以被告人刘某与其母亲黄巧萍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因此刘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是不构成立功表现。综上,对于公诉人的此项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是受其母亲雇佣而运输毒品的,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对其运输毒品的行为不予评判,因此,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是因其母亲病情需要吸食海洛因而受其母亲所托为其母亲购买海洛因,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小,应当给予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毒品的数量等案件实际情况,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所��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有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敏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人民陪审员 郭 卫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