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曾华敏、苏家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曾华敏,苏家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安林。被告:曾华敏,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苏家五,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华敏、苏家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华敏、苏家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ZX70,机号:AVLV104251),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412元,还款时间和标准为:被告一应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每月等额还款7451元,协议还约定,被告一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标准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一将该台挖掘机抵押给原告,被告一累计逾期两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到期及未到期的所有款项,被告一同意将机器送至原告或由原告直接收回(拖回),费用及损失由被告一承担。时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一仅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412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4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7908元,合计138320元(违约金67908元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之后违约金以704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4年2月19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华敏、苏家五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安徽建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华敏(乙方)、苏家五(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从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壹台日立挖掘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万玖仟肆佰壹拾贰元;还款时间和标准为:自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每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柒仟肆佰伍拾壹元;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上述欠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乙方的每一次还款均不视为对本协议内容的任何变更,对乙方每一笔还款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每一笔还款后剩余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本协议的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被告苏永五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当日,被告曾华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购买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壹台,需向安徽建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捌万元,定于2010年3月20日前还清。并授权安徽建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华敏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随即向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现金89412元。2009年5月22日、2009年6月15日、2012年3月21日被告共三次分别向原告还款8000元、8000元、3000元,共计19000元,至开庭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412元。另查明:2009年4月1日,安徽建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及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华敏向原告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9412元,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据为证,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自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分12期偿还上述借款,但至开庭前被告仅还款19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7041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息万分之六,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结合被告曾华敏实际还款的时间、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就逾期付款部分分期分段累计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67908元,2014年2月18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7041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苏家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各方虽在借款协议中对被告苏家五的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但被告苏家五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体现了其为被告曾华敏所借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苏家五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最后一期借款还款日(即2010年3月)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苏家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苏家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家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412元;二、被告曾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67908元,2014年2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704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家五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计1533元,由被告曾华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