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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自汕头市澄海区出发前往汕头市区,途经国道324线龙湖区外砂镇华埠村路段时,与郭某某同向驾驶的号牌粤UUY1**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连人带车倒地。之后,该无牌摩托车又与王某某驾驶的号牌粤D432**出租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丁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调查笔录、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车辆拍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