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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渝CJ61**的小轿车从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美食广场附近朝版画院方向行驶,途经消防支队路段时,又逆向行驶与王某某正常行驶的一辆红色马自达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车人赵某某受伤。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贺某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2014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贺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65.5mg/100ml。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贺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已赔偿了车主邓某和伤者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邓某和赵某某对被告人贺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贺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测试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表以及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