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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93号原告郭某某,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朱某某,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同居生活,于1999年迁入孟州市城伯镇张庄村生活。原、被告共有三个子女,大儿子朱某甲(已满18岁),女儿朱某乙17岁、小儿子朱某丙14岁,双方多年来一起生活尚可,但从2011年起被告一直在外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复存在。亲朋好友多次劝解,被告不回家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婚生女朱某乙、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身份关系及子女情况。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在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迁入孟州市城伯镇张庄村;原、被告共有三个子女,大儿子朱某甲出生于1994年6月(已满18岁),二女儿朱某乙出生于1997年3月、三儿子朱某丙出生于1999年4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本院认为,双方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到1994年2月1日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朱某乙和婚生子朱某丙,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子女朱某乙、朱某丙的抚养费每人每年2118.84元(8475.34元×25%)至朱某乙、朱某丙年满18周岁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因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清共同财产,原告申请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朱某乙、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某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朱某乙、朱某丙当年抚养费每人每年2118.84元,至朱某乙、朱某丙年满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