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孙全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孙全清,汤明军,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1417-0。负责人刘薇,该支行行长。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石龙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6894790-7。法定代表人孙全清,董事长。被告孙全清,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汤明军(孙全清之妻),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居民,现住江苏省宜兴市。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巧林,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大丰市南港路南侧大丰港特钢新材料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777568-3。法定代表人汤国君,董事长。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始特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经三峡银行涪陵支行申请,依法追加孙全清、汤明军、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人民陪审员常光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峡银行涪陵支行的负责人刘薇,被告发始特化工公司、孙全清、汤明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银行涪陵支行诉称:2013年6月3日至同月5日,我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签订3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我行同意为发始特化工公司承兑商业汇票6张,共计金额60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5日;发始特化工公司提供30%的保证金担保,孙全清提供20%的存单质押担保,该保证金质押担保存入发始特化工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专用帐户(用于归集保证金的帐户)内,若发始特化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质权人可直接支取该帐户内的资金,用于承担担保责任,在该帐户内的资金失去担保作用后,由质权人直接将帐户内的资金划入出质人指定的结算帐户,并对存放出质资金的帐户作销户处理;发始特化工公司必须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我行,如到期日之前发始特化工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其差额部分我行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发始特化工公司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发始特化工公司的逾期贷款按15‰月利率执行,在我行垫款本息得到清偿前,不再对发始特化工公司办理新的承兑业务。同时,我行分别与孙全清、汤明军、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全清、汤明军分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为6000万元;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港区新材料产业园南港路南侧的建筑面积8870.70平方的房屋和位于大丰市大丰港新材料产业园南港路南侧113332平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我行已按协议履行了承兑和付款义务,但发始特化工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也未按约定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按协议扣划质押担保的保证金和存单中的存款后,尚欠票款29534771.19元,该款按协议约定应当作为发始特化工公司欠我行的逾期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发始特化工公司立即向我行偿还贷款本金29534771.19元及其利息(从垫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孙全清、汤明军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我公司对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发始特化工公司、孙全清、汤明军共同辩称:对三峡银行涪陵支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现我公司资金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我们正在想办法偿还,希望三峡银行涪陵支行能够继续贷款给我公司,以渡过难关。被告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发始特化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三峡银行涪陵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3、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4、孙全清、汤明军的身份证。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1、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银行综合授信协议》;2、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大丰房权证港区字第201208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大丰房他证港区字第201239**号房屋他项权证、大丰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大土38国用(2011)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大土他项(2012)第00164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3、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孙全清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4、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汤明军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2012年11月22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签订的《银行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为发始特化工公司承兑商业票据6000万元,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港区新材料产业园南港路南侧的建筑面积8870.70平方的房屋和位于大丰市大丰港新材料产业园南港路南侧113332平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孙全清、汤明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三组:1、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渝三银CDCOXXXXXXXXX0058号《银行承兑协议》、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出具和发始特化工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3210XXXXXXXX5628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托收凭证1份、三峡银行涪陵支行的会计凭证1份;2、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渝三银CDCOXXXXXXXXX0059号《银行承兑协议》、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出具和发始特化工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3210XXXXXXXX5629和3210XXXXXXXX5631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托收凭证2份、三峡银行涪陵支行的会计凭证1份;3、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渝三银CDCOXXXXXXXXX0060号《银行承兑协议》、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出具和发始特化工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321XXXXXXXX5632、3210XXXXXXXX5633、3210XXXXXXXX5634的银行承兑汇票3份、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托收凭证3份、三峡银行涪陵支行的会计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6月3日至同月5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签订3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同意承兑商业汇票6张,金额为6000万元,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性付清;除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孙全清、汤明军按上述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外,始特化工公司和孙全清提交30%保证金质押,孙全清提供20%的存单质押担保,若发始特化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三峡银行涪陵支行有权可直接支取该帐户资金,用于承担担保责任;如到期日之前发始特化工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其差额部分三峡银行涪陵支行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发始特化工公司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发始特化工公司的逾期贷款,按15‰月利率执行。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已按上述约定为发始特化工公司承兑商业汇票6张,金额共计6000万元,并向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付款。至到期日之前,发始特化工公司尚欠三峡银行涪陵支行29534771.19元。该款按约定是发始特化工公司所欠三峡银行涪陵支行的逾期贷款本金。被告发始特化工公司、孙全琴、汤明军、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发始特化工公司、孙全琴、汤明军对原告三峡银行涪陵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发始特化工公司、孙全琴、汤明军对三峡银行涪陵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身也具有证据的法律特征,故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签订的《银行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向发始特化工公司提供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授信种类及金额是商业票据承兑6000万元,保证金比例30%,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2012年11月19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银行综合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港区新材料产业园南港路南侧的建筑面积8870.70平方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港区字第2012080**号)和位于大丰市大丰港新材料产业园南港路南侧113332平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土38国用(2011)第113号,土地性质为出让)为发始特化工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自上述《银行综合授信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除保证金额之外)。2、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3、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2年11月23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分别与孙全清、汤明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银行综合授信协议》以及据此签订分项授信协议及其他相关授信文书相关债务的履行,孙全清、汤明军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6000万元。2012年11月28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大丰房权证港区字第201208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大丰房他证港区字第20123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该房屋最高额抵押的债权金额为1368万元。大丰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大土38国用(2011)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大土他项(2012)第00164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金额为1632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6月3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渝三银CDCOXXXXXXXXX0058号)约定:经发始特化工公司申请,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同意承兑商业汇票1张,银行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编号为3210XXXXXXXX5628;承兑额度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孙全清、汤明军分别以与承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与承兑银行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发始特化工公司和孙全清还提供保证金3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该保证金存入发始特化工公司在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开设的专用帐户,若发始特化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三峡银行涪陵支行有权可直接支取该帐户资金,用于承担担保责任;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性付清;发始特化工公司必须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如到期日之前发始特化工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其差额部分三峡银行涪陵支行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发始特化工公司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发始特化工公司的逾期贷款,按15‰月利率执行,在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垫款本息得到清偿前,不再对发始特化工公司办理新的承兑业务。2013年6月4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出具编号为3210XXXXXXXX5628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发始特化工公司,出票金额1000万元,付款行为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收款人为宜兴市双禾物资公司。发始特化工公司和孙全清在出票人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私章。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在承兑行签章处加盖汇票专用章。2013年11月29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向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付款100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托收凭证1份。该凭证载明:托收凭据名称为承3210XXXXXXXX5628,金额1000万元。2013年12月3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对帐后,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出具会计凭证,该会计凭证载明:至2013年12月3日,该支行垫付的1000万元及承兑手续费在扣除保证金和发始特化工公司在该支行所有帐户的存款后,尚欠4919771.19元。2013年6月3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渝三银CDCOXXXXXXXXX0059号)约定:经发始特化工公司申请,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同意承兑商业汇票2张,银行承兑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编号为3210XXXXXXXX5629、3210XXXXXXXX5631;承兑额度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孙全清、汤明军分别以与承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与承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发始特化工公司和孙全清还提供保证金6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该保证金存入发始特化工公司在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开设的专用帐户,若发始特化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三峡银行涪陵支行有权可直接支取该帐户资金,用于承担担保责任;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性付清;发始特化工公司必须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如到期日之前发始特化工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其差额部分三峡银行涪陵支行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发始特化工公司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发始特化工公司的逾期贷款,按15‰月利率执行,在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垫款本息得到清偿前,不再对发始特化工公司办理新的承兑业务。2013年6月4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出具编号为3210XXXXXXXX5629、3210XXXXXXXX5631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该2份汇票均载明:出票人为发始特化工公司,付款行为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出票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收款人为宜兴市双禾物资公司。发始特化工公司和孙全清在2份汇票出票人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私章。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在2份汇票承兑行签章处加盖汇票专用章。2013年11月29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向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付款200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托收凭证2份。该2凭证分别载明:托收凭据名称为承3210XXXXXXXX5629,金额1000万元;托收凭据名称为承3210XXXXXXXX5631,金额1000万元。2013年12月3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对帐后,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出具会计凭证,该会计凭证载明:至2013年12月4日,该支行垫付的2000万元及承兑手续费在扣除保证金和发始特化工公司在该支行所有帐户的存款后,尚欠9846000元。2013年6月4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渝三银CDCOXXXXXXXXX0060号)约定:经发始特化工公司申请,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同意承兑商业汇票3张,银行承兑金额为3000万元,汇票编号为3210XXXXXXXX5632、3210XXXXXXXX5633、3210XXXXXXXX5634;承兑额度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孙全清、汤明军分别以与承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与承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发始特化工公司和孙全清还提供保证金9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该保证金存入发始特化工公司在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开设的专用帐户,若发始特化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三峡银行涪陵支行有权可直接支取该帐户资金,用于承担担保责任;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性付清;发始特化工公司必须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如到期日之前发始特化工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其差额部分三峡银行涪陵支行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发始特化工公司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发始特化工公司的逾期贷款,按15‰月利率执行,在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垫款本息得到清偿前,不再对发始特化工公司办理新的承兑业务。2013年6月5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出具编号为3210XXXXXXXX5632、3210XXXXXXXX5633、3210XXXXXXXX5634的银行承兑汇票3份,该3份汇票均载明:出票人为发始特化工公司,付款行为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出票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收款人为宜兴市双禾物资公司。发始特化工公司和孙全清在3份汇票出票人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私章。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在3份汇票承兑行签章处加盖汇票专用章。2013年11月26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向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付款300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托收凭证3份。该3凭证分别载明:托收凭据名称为承3210XXXXXXXX5632,金额1000万元;托收凭据名称为承3210XXXXXXXX5633,金额1000万元;托收凭据名称为承3210XXXXXXXX5634,金额1000万元。2013年12月5日,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对帐后,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出具会计凭证,该会计凭证载明:至2013年12月5日,该支行垫付的3000万元及承兑手续费在扣除保证金和发始特化工公司在该支行所有帐户的存款后,尚欠1476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银行综合授信协议》、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已按《银行综合授信协议》和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为发始特化工公司承兑商业票据6000万元,并在上述商业票据到期后付款6000万元。故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发始特化工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给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明确约定:如到期日之前发始特化工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其差额部分三峡银行涪陵支行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发始特化工公司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发始特化工公司的逾期贷款,按15‰月利率执行。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可以认定发始特化工公司至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所欠款项的性质为逾期贷款,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执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发始特化工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仍未足额支付票款,故三峡银行涪陵支行要求发始特化工公司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峡银行涪陵支行与发始特化工公司对帐后确认:1、渝三银CDCOXXXXXXXXX0058号《银行承兑协议》所承兑的编号为3210XXXXXXXX5628商业汇票至到期日2013年12月3日在扣除保证金和发始特化工公司在该支行所有帐户的存款后,尚欠4919771.19元;2、渝三银CDCOXXXXXXXXX0059号《银行承兑协议》所承兑的编号为3210XXXXXXXX5629、3210XXXXXXXX5631二张商业汇票至到期日2013年12月4日在扣除保证金和发始特化工公司在该支行所有帐户的存款后,尚欠9846000元;3、渝三银CDCOXXXXXXXXX0060号《银行承兑协议》所承兑的编号为3210XXXXXXXX5632、3210XXXXXXXX5633、3210XXXXXXXX5634三张商业汇票至到期日2013年12月5日在扣除保证金和发始特化工公司在该支行所有帐户的存款后,尚欠14769000元。故发始特化工公司应向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534771.19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4919771.19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至还清时止按15‰月利率计算;本金9846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至还清时止按15‰月利率计算;本金14769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至还清时止按15‰月利率计算。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港区新材料产业园南港路南侧的建筑面积8870.70平方的房屋和位于大丰市大丰港新材料产业园南港路南侧113332平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发始特化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办理相关登记。发始特化工公司所欠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534771.19元及其利息在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故三峡银行涪陵支行对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抵押财产在发始特化工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发始特化工公司追偿。孙全清、汤明军自愿为发始特化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限额均为6000万元,故孙全清、汤明军分别在担保限额6000万元内对发始特化工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孙全清、汤明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发始特化工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534771.19元及其利息(本金4919771.19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至还清时止按15‰月利率计算;本金9846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至还清时止按15‰月利率计算;本金14769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至还清时止按15‰月利率计算)。二、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港区新材料产业园南港路南侧的建筑面积8870.70平方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港区字第2012080**号)和位于大丰市大丰港新材料产业园南港路南侧113332平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土38国用(2011)第113号],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孙全清、汤明军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担保限额60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6800元由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孙全清、汤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陈江平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