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与熊仁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熊仁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法定代表人:胡世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楼伍,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住高安市,系原告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熊仁光,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仁光(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童楼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仁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不转移所有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原告赣CF50**/赣CD7**挂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约,不按期支付原告的分期付款的钱,至今尚欠48955元。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法庭查清事实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三)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赣CF50**及赣CP7**挂归原告所有。(四)汽车分期付款不转移所有权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系不转移所有权买卖关系。(五)被告欠款清单和账单。证明被告欠买车款48955元。(六)提供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赣CF50**及赣CP7**挂经高安市物价局评估为102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5000元购买车辆,车辆车牌号为赣CF50**及赣CP7**挂,双方并且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不转移所有权买卖合同,约定“三、乙方向甲方所购买车辆为分期付款购置,分期付款时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四、该车在分期付款期间内,乙方同意将车辆所有权保留在甲方。乙方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欠款,分期付款期满后,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原告将汽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营运一段时间后,即未按约定履行。原告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将车辆在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后将车辆变卖得卖车款103000元。经结算,被告欠购车借款本金175000元,减去103000元车辆卖车款及归原告的23045元,被告尚欠原告48955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欠款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违约,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仁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购车款48955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熊仁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冠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幸小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