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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朱奎龙与周从喜、顾士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从喜,顾士焱,张惟松,朱奎龙,王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从喜,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士焱,女,汉族,1966年8月18日生,个体户。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翔、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惟松,男,汉族,1972年2月6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奎龙,男,汉族,1954年2月6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华,男,汉族,1968年7月3日生,银行职员。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炎、张惟松与被上诉人朱奎龙、王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淮小民初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周从喜、顾士炎及原审被告张惟松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翔、上诉人张惟松的委托代理人程瑾、被上诉人朱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上诉人王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周从喜向原告朱奎龙借款162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被告张某对借款提供保证。2012年5月28日,被告周从喜向原告朱奎龙借款350万元,借款用于生产周转,借款期限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8日,保证人为被告王连华。2012年7月30日,原告朱奎龙(甲方)和被告周从喜(乙方)订立《还款协议》。协议如下:因乙方偿还贷款等原因,截止2012年7月30日乙方欠甲方人民币467.28万元整。由张某、王连华同志担保。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如下协议:一、根据乙方情况逐步偿还,每月还款100万元左右,最少不得低于50万元,还款后重新立据。并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二、乙方同意所欠款项按2%按月实际欠款金额付息,定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三、违约责任。如果逾一次违约乙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整,并纳入欠款金额计息。四、如到期未如数偿还,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担保人连带责任。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11月18日,原告朱奎龙(甲方)和被告周从喜(乙方)再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因乙方偿还贷款急需,经张某、王连华两同志担保借款,截止2012年10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466.9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如下协议:一、根据乙方情况逐步偿还,每月还款100万元,还款后重新立据。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二、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按实际欠款金额2%按月付息,定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三、违约责任。如有一次违约乙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整,并纳入欠款金额计息。四、如到期未如数偿还,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协议如有异议或差错需在三日内核对并重新签订。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朱奎龙,乙方周从喜在协议上签名。另查,被告周从喜提交凭证记载其还款情况。其中2012年5月8日5万元,2012年5月8日周从喜汇款给淮安天虹染织厂30万元,2012年5月24日汇款给原告16万元,2012年5月25日汇款给原告6万元,2012年5月30日汇款给朱奎龙7.5万元,2012年6月9日还款给淮安市宏源纺织品有限公司8万元,2012年6月13日转账给原告10万元,2012年6月19日由淮州制衣有限公司汇款给朱奎龙190万元,2012年7月4日周从喜转账给朱奎龙25万元,2012年7月12日,银联商务消费30万元(商户淮安宏源纺织),2012年7月26日转账给朱奎龙分别为20万元和55万元合计75万元(顾士焱对账单),2012年8月11日转账给朱奎龙6.3万元(顾士焱对账单),2012年7月1日,周从喜转账给朱奎龙0.34万元,2012年9月18日周从喜转账给朱奎龙5万元,2012年10月16日转账给朱奎龙30万元。2012年10月28日,周从喜转账给朱奎龙1万元。2012年10月28日,转账给朱奎龙2万元。2012年11月1日,周从喜转账给朱奎龙50万元(货款),2012年12月31日,周从喜转账给原告5万元,2012年12月7日,周从喜转账给朱奎龙5万元。2012年12月20日,周从喜汇款给原告3万元,2013年1月15日,周从喜汇款给朱奎龙12万元,2012年7月4日汇款10万元(收款账号×××5669),2012年12月15日汇款给朱奎龙12万元,2012年12月26日汇款给朱奎龙8.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35.68万元。原告对上述还款质证意见为:1、上述还款中,周从喜2012年11月18日之后的还款合计45.5万元,原告认可这些还款并冲抵借款;2、原告与周从喜的关系一向很好,周从喜每次借钱都是拿现金、还钱都是打卡,周从喜和原告订立协议的数据,都是根据周从喜自己提供的数据所订立,原告提交周从喜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54万元借条和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7.5万元借条,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债务关系。又查,2012年9月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因本人担保,由周从喜向原告朱奎龙借款到现在未还一事,本人承诺保证尽一切可能帮朱奎龙追回欠款,否则承担应有的一切责任。再查,被告周从喜、顾士焱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朱奎龙诉称:被告周从喜、顾士焱是夫妻。2012年3月23日、2012年5月18日,被告周从喜分别向原告借款162万元、350万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周从喜订立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此后,被告周从喜偿还利息27.9万元。现请求判决:1、被告周从喜、顾士焱偿还原告的借款466.9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被告王连华对被告周从喜、顾士焱304.9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张某对被告周从喜、顾士焱162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从喜、顾士焱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535.68万元,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有些还款,如9号、23号凭据,分别是25万元和10万元,是按照原告的指令还到王丽丽的账户。被告与王丽丽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虽然钱是打到王丽丽账户,实际是还原告的借款;2、按月息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周从喜、顾士焱的借款大部分已还清,张某只对部分借款,即2012年3月23日的162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故不存在担保责任的问题;2、退一步讲,原告和周从喜、顾士焱借款期限是1个月,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从未向张某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张某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3、在2012年7月30日、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周从喜、顾士焱之间已经就上述借款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还款时间及利息均发生变化,且该变化未经张某的同意,张某的担保责任也应免除。被告王连华辩称:同意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从喜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5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用作生产经营,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从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周从喜应还款金额:原告两次借款合计512万元,之后原告和周从喜两次订立还款协议,第二次即2012年11月18日的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欠款466.9万元,并约定2%的月息。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欺诈、胁迫所为。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周从喜辩称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26日还款535.68万元。因原告提交的被告周从喜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尚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不能当然认定上述还款全部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故双方应当以2012年11月18日的协议作为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依据。原告同意被告周从喜2012年11月18日之后的还款45.5万元冲抵借款,对此予以采纳。但是双方2012年11月18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中,欠款466.9万元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对被告周从喜于2012年11月1日偿还借款50万元,因系双方通过算账确定基准日之后的还款,故应在截止2012年10月30日的欠款466.9万元中冲抵。综上,应予认定余欠借款371.4万元(466.9万元-45.5万元-5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故被告周从喜应当偿还借款371.4万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从喜、顾士焱是夫妻,借款用于经营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当举债,故被告顾士焱对被告周从喜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周从喜欠款466.9万元,已还款45.1万元(512万元-466.9万元),2012年10月30日之后至2013年1月15日还款95.5万元,故合计还款140.6万元。上述还款没有明确为偿还被告张某还是王连华提供保证的借款,酌定冲抵被告张某保证的主债务还款金额50万元。冲抵后张某保证责任金额为112万元(162万元-50万元)。被告张某保证的金额还应当包括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2%,未经过保证人的同意,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不予支持。担保承担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张某辩称超过保证时效,因张某于2012年9月6日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中“本人承诺保证尽一切可能帮朱奎龙追回欠款”,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时效,也足以证实原告此前已经向张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此后转化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张某辩称保证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和周从喜两次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利息,属于对主合同的变更。原审认为,2012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周从喜再次变更还款合同,属于对主合同的变更,但是并不表明被告张某因此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协议中关于利率等的约定加重张某承担保证责任部分,对保证人张某不发生效力,其他部分张某依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被告张某的辩称不能全部采纳。四、被告王连华的保证责任,被告王连华对还款没有异议。其责任亦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金额包括借款金额扣除还款金额为259.4万元(350万元-90.6万元),另包括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从喜、顾士焱共同偿还原告朱奎龙借款37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对被告周从喜借款中的1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连华对被告周从喜借款中的25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220元,由原告负担5408元;被告周从喜负担41812元,其中被告张某连带负担14880元,被告王连华连带负担27552元。宣判后,周从喜、顾士炎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朱奎龙借款的本息总计只有573.5万元,已经偿还了535.68万元,因而只欠借款本息总计37.82万元;2012年7月30日及2012年11月18日达成的协议,不是周从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从喜与朱奎龙于2012年7月30日订立协议后,在订立下份协议之前周从喜已向朱奎龙还款90余万元,但在2012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数额却与前一份协议确认的数额仅相差0.38万元,因而2012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不是周从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某所担保的162万元债务,截止到2012年6月已偿还了二百余万元,该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原审判决以朱奎龙与周从喜之间还有其它债权债务为由对周从喜的已还款535.68万元不予认定于法无据;对周从喜的已还款140.6万元仅冲抵张某担保部分的50万元既不合常理,也于法无据。张某的担保负担建立在王连华的担保负担之前,因而该部分还款应全部充抵张某所担保部分的债务。请求二审改判张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朱奎龙对两个上诉答辩称:周从喜、顾士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从喜向朱奎龙汇款是事实,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比较多,朱奎龙借钱给周从喜有的是现金给付、有的是银行汇款。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从喜是在王连华的催促下向朱奎龙还款的,一审判决按担保比例进行酌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连华答辩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周从喜的还款都是在王连华催促下履行的,至于具体还哪一笔,王连华不清楚。上诉人之间互相同意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奎龙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载明金额54万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6日、载明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载明金额7.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当庭确认目前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与其尚存的债权债务仅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奎龙陈述,350万元出借款是银行转账的,162万元出借款中有小部分是现金,大部分是银行转账。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当庭认可该款项已收到。后又称只收到2012年3月23日的汇款115万元,2012年5月28日的汇款350万元,另外还于2012年3月14日收到汇款50万元(先只认可5万元,在朱奎龙出示银行转帐凭据后才认可收到该50万元),2012年4月6日收到汇款92万元。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与被上诉人朱奎龙于2012年7月30日、11月18日订立的还款协议是否真实反映了双方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金数额是371.4万元还是37.82万元;2、上诉人张某所担保的162万元债务,是否因债务人偿还完毕而导致担保责任消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债权债务本金数额问题。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认可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5月28日收到被上诉人朱奎龙给付的两次借款合计512万元,且其主张向朱奎龙借款的本息总计只有573.5万元,但从朱奎龙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认可的双方资金往来情况看,其借款本金在512万元之外,仅通过银行转帐即还有142万元。在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对欠款按每月2%给付利息,因而双方之间借款本、息总额远非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所认可的573.5万元。虽然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多次向被上诉人朱奎龙偿还借款,但从上述情况看,双方在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之外尚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上诉人朱奎龙又当庭确认其与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仅存本案所涉512万元借款的部分本、息,意即512万元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的履行为而消灭。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与被上诉人朱奎龙于2012年7月30日、11月18日订立了还款协议。该两份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朱奎龙偿还了535.68万元,如前所述,其中的部分还款应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之外的债务。在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订立还款协议时,确认了截止2012年10月30日周从喜尚欠的债务总额为466.9万元。而经审查,在此之后至2013年1月15日仅还款95.5万元,余欠借款371.4万元,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仍应偿还。对其称只欠借款本息总计37.82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担保人张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虽然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向被上诉人朱奎龙已还款数额超出了上诉人张某担保的数额,但因周从喜、顾士焱与朱奎龙之间在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之外另有债权债务,在三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债务人的还款系偿还由张某所担保的债务,而通过主债务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可认定已还款项系首先偿还本案所涉债务以外债务,超出部分才是偿还了本案所涉债务,因而上诉人张某称其担保责任已消灭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鉴于主债务人在2012年10月30日前的45.1万元还款系由多笔还款累计而成,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该项还款的实际时间及偿还指向,而总额分别为45.5万元和50万元的另两笔还款更是在此之后,均在两笔主债务已到期、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发生之后,且又没有明确的偿还指向,因而原审对减轻两担保人担保责任比例的酌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2元,由上诉人周从喜、顾士焱负担;上诉人张惟松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张惟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宪腾审判员  仲伟强审判员  蒋同宝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庞汝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