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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刘红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阳,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阳,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3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诉讼代理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阳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红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红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红阳及其父亲刘某甲(已死亡)、妻子刘某甲三人在老屋前空地担房屋地基,刘某某、甘某某夫妇前去阻拦,双方发生纠纷。甘某某用锄头去扒土,被刘某甲抢了丢到塘里,刘某某用检来的撬棍打伤了刘某甲头部,于是被告人刘红阳遂用手中的锄头击打刘某某头部,刘某某头偏了一下,打在其左侧头部,导致刘某某左侧头部受伤。经治疗,刘某某至今运动性失语,右上肢不完全瘫痪,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伤情经鉴定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9年5月1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8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娄市检技鉴(2013)07号法医学鉴定书对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含鉴定费)31456.5元;2、护理费,据情认定为53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4、交通费,据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39830.5元。双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5月7日上午,刘某甲与其子刘红阳夫妇在她屋旁挖屋基,准备建房,10时许,她丈夫刘某某从外面回来不准对方挖,她用锄头把对方挖出的土填回去,锄头被刘某甲抢去丢在水塘里。刘某某站到刘红阳挖土的地方不准挖,刘某甲对刘红阳讲“你挖死这个娘卖X的”,刘红阳一锄头朝刘某某头上挖去,刘某某头偏了一下,锄头挖到刘某某左后脑上,刘某某倒在地上,头上大出血,刘红阳跑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1999年5月7日上午9点多钟,他二儿子刘红阳和其妻子刘某甲在老屋前的空地上担屋场石基,过了一会,他看到刘某某夫妇与刘红阳夫妇在吵骂,刘某某不准刘红阳打石基,他去之后叫刘红阳只管放石基,刘某某的妻子甘某某就拿一把锄头去扒土填石基坑,他抢下其锄头走到前边的塘边上把锄头丢到塘里,刘某某跟过来将他推到塘里,他从塘里爬上来,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棍走过来,朝他打去,他躲了一下,被打中前额,他顺手抓住铁棍反打过去,打在刘某某的头顶上,刘某某的头顶出了血,坐到地上去了,其妻子甘某某就过去抱住刘某某。他打了以后,刘红阳才过来看,叫他快去治伤,他换了衣服就到界岭卫生院去了,刘某某被送到青树坪治伤了。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1999年5月7日上午9点半左右,他在帮其弟剪钢筋时看到,刘红阳夫妇在挖地基,刘某某的妻子甘某某上前阻拦,刘红阳的父亲刘某甲上前帮忙扯开甘某某,两人撕扯在一起,刘某某上前扯开两人,并把甘某某送回家。大概到了10点多钟,他听到甘某某大喊“挖死人啦”,他连忙赶过去,刘某某躺在基脚沟里,人昏死过去了,头顶上大出血,甘某某在其身边扶住,刘某甲手持撬棍,刘红阳手持锄头,刘某甲手持锄头站在一边没有做声,也没上前帮忙。他看到刘某某生命危险,马上打电话报警,把刘某某的儿子刘胜华叫回来,将刘某某送去治伤。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1999年5月7日上午9点多,她与丈夫刘红阳正在挖基脚,刘某某及其妻子不准挖,刘某某的妻子将她们挖出来的土填回去,她父亲刘某甲来了,抢了刘某某妻子的锄头,两人相互推拉了几下,刘某某过来将刘某甲推到了塘里,刘某甲上来后要刘红阳与其去抬石头,刘某某妻子就站到坑里不准砌,后刘某某走到土坑里的石头上坐着,并顺手拿起旁边的铁棍,她父亲刘某甲站到土地坑里去抢,刘红阳和刘某某的妻子也站在土坑里,一下子,刘某甲和刘某某的头部都出血了,刘某甲和刘红阳就从土坑里上来了,刘某某的妻子说刘红阳打死了刘某某。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他系双峰县青树坪镇三联村村主任,刘红阳与其伯父刘某某家因房屋地基发生打架事件后外逃,刘某某受伤后一直右边肢体瘫痪,不能正常言语,只能简单发音。6、法医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某被暴力损伤头部,致脑挫伤,经治疗仍留运动性失语,右上肢不完全瘫痪,对生活和工作有较大影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伤情符合重伤。7、双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首次病历,证明刘某某头皮裂伤并骨折,失血性休克。8、扣押清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于1999年5月7日从刘某甲家老屋扣押锄头三把、铁撬棍一根。9、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刘某某于1999年5月10日入住该院至同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29天。11、娄市检技鉴(2013)0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12、刘某某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刘某某伤后在双峰县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336.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用去医疗费27010元,鉴定费110元,以上合计31456.5元。13、交通费票据,证明刘某某受伤后用去3100元交通费。14、抓获经过,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公安局东凌派出所于2013年2月2日17时许,在东凌乡朴圩街上走访群众时发现朴圩超市有一男子很象网上在逃人员刘红阳,当场将其带回派出所。15、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红阳的年龄、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16、被告人刘红阳的供述,供称1999年某月的一天上午,他和父亲刘某甲、妻子刘某甲正在老屋宅基地上打屋场地基,刘某某及其妻子过来阻拦,当时刘某乙在其自家房子边上做事,看到了他们发生纠纷,刘某某将他父亲刘某甲打到他家老屋前的一个池塘里,刘某甲爬上来后,刘某某拿起他放在边上的一根钢钎去打刘某甲,他便过去抢过刘某某手里的钢钎,朝刘某某打去,打在其后脑壳上,其头部好象出了血,倒在地上,他就跑了,一直在外打工,直到被抓住。双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红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红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对被告人刘红阳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红阳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刘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刘红阳应当适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红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刘红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刘红阳上诉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原审量刑偏重,赔偿费用过高。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刘红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对上诉人刘红阳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上诉人刘红阳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刘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上诉人刘红阳应当适当赔偿。上诉人刘红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刘某某存在明显过错。经查,本案虽系民间纠纷引发,上诉人刘红阳故意伤害刘某某时,刘某某并没有针对刘红阳实施伤害,刘某某没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刘红阳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红阳还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刘红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的刑法适当,不属量刑偏重。上诉人刘红阳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红阳还提出民事赔偿费用过高。经查,原审根据刘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适当赔偿原则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红阳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德雄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阳桂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理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