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风山与吕云善、中卫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山,吕云善,中卫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风山,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吕云善,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风山与被告吕云善、中卫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风山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风山申请撤回对被告吕云善、中卫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风山撤回对被告吕云善、中卫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风山负担。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曾美静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